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抗字第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二九О號C
抗告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案件在第三審確定者,原則上由第二審法院管轄),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之原審法院,係指對該案為最後實體判決確定之法院,如案件係經二審實體判決確定者,自應以二審法院為該判決之原審法院。經查本件抗告人自訴被告詐欺案件,係經第一審法院以八十九年自字第一八七號判決後,抗告人上訴於本院,經本院認上訴無理由,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0八二號為實體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之案件,業據原法院調取全卷查明無訛,足見本院方為該判決之原審法院無疑。乃抗告人竟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再審,核與上揭規定不合,自難准許。
二、原法院以非管轄法院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未具理由,空言不服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陳清溪法官蘇重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