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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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91年上易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二四號C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三四七號、三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偽造文書及詐欺部分撤銷。
甲○○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處罰金新台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未經設立登記開設建宏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持「建宏實業有限公司 林建宏 」名片,向台雨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台雨公司)業務員乙○○訂購「器具護套、布偶製品、雨衣、雨鞋‧‧‧」等商品計新臺幣(下同)三萬四千九百四十五元,台雨公司人員應其要求,將訂貨送至臺南縣永康市○○路○○○號「信欣五金大賣場」,其向台雨公司人員約定於同年十月十七日大賣場開幕前來請款,嗣台雨公司人員屆期依約前往時,該「信欣五金大賣場」未開門營業且貨架皆空,甲○○則不知去向,台雨公司人員遂依其於訂購商品時所駕駛之休旅車車牌號碼00-0000號,循線查出車主 林國豐 (甲○○之弟)後提出告訴,而由檢察官於偵查中傳喚林國豐到庭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訴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問:(提示偵卷建宏公司林建宏名片原本)到底有無這家建宏公司?答:「還沒有去登記」(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乙○○於偵、審中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建宏公司林建宏名片一紙在卷足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營業之規定,應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處罰,公訴人雖未引公司法第十九條條文,但起訴書已敘及此一事實,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三、原審就被告被訴偽造文書、詐欺部分,為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惟被告違反公司法部分疏未審究,即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該偽造文書、詐欺部分之判決不當,雖無可取,然原審此部份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經濟秩序與商業活動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台幣九千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以資儆懲。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冒持「建宏實業有限公司林建宏」名片,向台雨公司業務員乙○○訂購「器具護套、布偶製品、雨衣、雨鞋‧‧‧」等商品計三萬四千九百四十五元,繼台雨公司人員應被告要求將訂貨送至臺南縣永康市○○路○○○號「信欣五金大賣場」,交貨時被告冒名簽署「林建宏8/13」等字跡簽收貨品,而偽造不實之簽收單之私文書,並進而行使而交付給台雨公司之人員收執,足生損害於「林建宏」及「台雨公司」,被告向台雨公司人員約定於同年十月十七日大賣場開幕前來請款,嗣台雨公司人員屆期依約前往時,該「信欣五金大賣場」未開門營業且貨架皆空,被告則匿逃不知去向,經台雨公司人員遍尋無著,無奈遂依被告初於訂購商品時所駕駛之休旅車車牌號碼00-0000號,循線查出車主林國豐(被告之弟)後提出告訴,而由檢察官於偵查中傳喚林國豐到庭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六、檢察官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坦承以「林建宏」名義向台雨公司訂購商品,經核與告訴人乙○○所指訴被害情節相符,並有「建宏實業有限公司林建宏」名片、應收帳款明細表簽收單等作為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以「林建宏」名義,向台雨公司訂購商品,事後且未依約給付貨款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於國中時曾欲更改姓名為「林建宏」,但當時因法令限制無法更改,惟伊家人均以「林建宏」稱呼;又伊原計畫與女友 莊秀美 共同經營「信欣五金大賣場」,所以向台雨公司訂貨,後來因莊秀美捲款潛逃,伊始無法依約清償貨款,但伊已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以本人名義開立本票擔保債務之清償等語。
七、按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偽造」係指「有形之偽造」,亦即行為人無權製作文書而為製作,如行為人本來有權使用該姓名,不問係自己之筆名或經他人授權,均不構成刑法上偽造文書之要件。本件被告雖係以「林建宏」名義,向台雨公司訂貨、簽收應收帳款明細表,然該「林建宏」即被告與告訴人乙○○交易時所使用之稱謂,則為告訴人乙○○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一致指陳,是「林建宏」此一稱謂乃指被告,應可認定;再審諸一般商場上使用別名與人進行交易者,仍非全無,被告使用「林建宏」之名,尚無「身分上之欺瞞」,亦難認為係無權使用「林建宏」之名,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構成要件之尚屬有間。
八、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另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縱係出於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苟無足以證明債務人自始蓄意以此行詐之積極證據,亦不得以事後不履行債務之事實,推定其具有刑事犯罪之故意。經查,被告係以即將開設「信欣五金百貨大賣場」為名,向台雨公司訂貨,期間台雨公司曾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二十二日、八月十五日陸續送貨,而告訴人乙○○於七月十三日送貨前往「信欣五金百貨大賣場」時,該店雖未正式營業,然已經開始買賣,貨架上擺設貨物,直至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告訴人乙○○欲向被告收取貨款時,始經被告告稱錢被女友拿走之事,而當時該店內尚有台雨公司之貨物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陳述甚明,參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之「信欣五金百貨大賣場」店面承租契約,租賃期間為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至九十年三月七日,有該租賃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又證人 陳育明 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伊認識被告有五年,認識之初即知伊有用別名林建宏,與他人接洽生意使用名片也是印林建宏括弧 宏川 (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審判筆錄),並有「建宏實業有限公司林建宏(宏川)」名片一紙附於本院卷可稽,顯見被告並非冒名以虛設公司行號方式,向台雨公司及告訴人乙○○詐騙貨物再轉賣圖利,已堪認定。至被告自陳訂貨後所以未依約給付貨款,乃因合夥之女友莊秀美捲款潛逃等情,雖無法傳訊莊秀美證實,然被告事後債務不履行之行為,縱屬可以歸責,仍不足遽爾推定被告於訂約之時,已有詐欺之犯罪故意。參酌被告自八月間積欠貨款後,直至同年十月,仍在原址繼續經營,顯無避逃債務之意,事後更與台雨公司達成民事和解,開具本票擔保債務之清償,可認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綜上本件純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
九、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份行為與前開論罪科刑部份,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陳清溪法官蘇重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法院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附錄法條:
公司法第十九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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