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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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重上更(一)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四О三號G
上訴人即被告林煌選任辯護人吳昆浦律師右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四五九號、少連偵字第一一四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公然聚眾,意圖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而下手實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丁○係雲林縣○○鄉○○村村長, 林忠義 (已死亡,業經原審判決不受理確定)、 林中慶溫來益蔡有忠 、己○○、 蔡坤達溫萬勇程順欽 均係○○村村民(以上林中慶等七人均已判處罪刑確定)。林忠義、林中慶、溫來益、蔡有忠、己○○及不詳姓名之人多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因誤以為雲林縣○○鄉公所僱工在雲林縣○○鄉○○段○○○、○○○-○地號保安林內進行測量鑑界工作,係已開始在該處施工興建垃圾衛生掩埋場,渠等為維護該保安林免遭設置垃圾掩埋場,竟基於意圖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犯意聯絡,由不詳姓名之人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十三時許以○○村村長辦公室擴音器,向○○村村民廣播「大家趕快到保安林」等語,公然聚集己○○、林忠義、林中慶、溫來益、蔡有忠、蔡坤達及不詳姓名之人等多達一百餘人前往保安林。丁○則在外與友人餐敍,其子丙○○見村人聚集,乃以呼叫器呼叫丁○,丁○返回○○村後,與前揭聚集之林忠義等人基於意圖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犯意聯絡,在保安林前聚集。嗣雲林縣○○鄉公所清潔隊員甲○○駕駛小貨車,載同臨時僱工 李乾輔 (甲○○之子)、 鄧朝仁 ,內載 界椿 等測量用具,欲前往上開林地會同○○地政事務所執行測量公務,在○○村接近上開林地處,為丁○、林忠義、林中慶、溫來益、蔡有忠、己○○、蔡坤達及不詳姓名多人攔下,丁○出手將甲○○所駕駛之小貨車車門打開,再將甲○○拉出駕駛座,己○○、林忠義、林中慶、溫來益、蔡有忠、蔡坤達等人出手毆打甲○○、鄧朝仁二人,致甲○○受有左眼眶挫傷、右背挫傷之傷害(甲○○業已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鄧朝仁受有右下背挫傷之傷害(鄧朝仁就傷害部分未告訴)。己○○等人又取出小貨車上界樁,砸擊小貨車,意圖妨害甲○○、李乾輔、鄧朝仁三人依法執行測量公務,公然聚眾下手實施強暴。
二、案經甲○○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否認有毆打甲○○之妨害公務及毀損犯行,辯稱:當天中午伊至彰化秀傳醫院探病,又去吃午飯,村人聚集於保安林前,係伊子丙○○打呼叫器,伊回電後始知上情,並趕回○○村,伊只叫甲○○下車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丁○及已判處罪刑確定之林中慶等人,有在○○村接近保安林地處,見甲○○、李乾輔、鄧朝仁所乘坐載有測量工具之小貨車,即將甲○○拉出駕駛座,並出手毆打甲○○,又以界樁砸擊小貨車,意圖妨害甲○○、李乾輔、鄧朝仁三人依法執行測量公務之犯行,業據告訴人甲○○、証人李乾輔及鄧朝仁指述在卷,告訴人甲○○並指稱:當天是丁○叫我下來,我沒下來,他就拉我下來,叫我把事情講清楚,圍觀的人就打我等語(見甲○○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警訊、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偵查及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原審訊問筆錄),証人李乾輔並於警訊、偵訊指証被告丁○有將告訴人甲○○拉下車,且於警訊以相片指認被告己○○亦有毆打甲○○,被告丁○則稱:當天沒拉甲○○,伊只是去問甲○○為何砍保安林,甲○○說公所叫的;伊有過去叫甲○○下車,下來說清楚等語(八十五年十月七日偵查、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原審訊問筆錄)。又告訴人甲○○被毆打致受有左眼眶挫傷、右背挫傷之傷害,証人鄧朝仁受有右下背挫傷之傷害等情,復有診斷証明書二紙在卷可憑,被告丁○並不否認其事。足見告訴人甲○○及證人李乾輔指證非虛。而被告丁○及同案已判處罪刑確定之林中慶等人與被害人甲○○並無怨仇,是被告丁○動手拉甲○○下車及同案被告己○○、蔡坤達等人毆打甲○○,確係出於妨害甲○○、李乾輔、鄧朝仁三人依法執行測量公務之意圖甚明,顯見被告丁○及同案被告林中慶、溫來益、蔡有忠、己○○、蔡坤達、溫萬勇、程順欽等人及不詳姓名多人間就保安林外之妨害公務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雖被告丁○又辯稱,伊為保護保安林,鄉公所無權砍伐,係出於維護中央政府及百姓權利,實施正當防衛,無妨害公務之意思云云。然其未以合法方式,與有關機關協調、解決,竟以暴力妨害甲○○、李乾輔、鄧朝仁三人依法執行測量公務之人員,不影響本件犯罪之成立。又告訴人甲○○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被告丁○僅叫伊下車,未動手打伊云云。核與其於警訊及第一審偵審中所證丁○動手拉伊下車及證人李乾輔所證被告丁○有動手拉甲○○下車之證言不符。告訴人甲○○於本院所證,應係迴護被告之辭,不足採信,併予指明。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後段之公然聚眾意圖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而下手施強暴罪。被告丁○下手實強暴行為,與同案被告林中慶、蔡坤達、溫萬勇、溫來益、蔡有忠、己○○、程順欽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原審就被告丁○部分,依法論科,原無不合,惟尚無證據足認被告丁○亦犯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同法第一百卅六條第一項後段之首謀公然聚眾妨害公務罪(均詳後述之)。又被告丁○係於村民已聚集在該村保安林外始自外趕回,已如前述,證人庚○○,即該○○村村幹事於原審及本院本審均證稱當日確與被告丁○同赴彰化;證人 涂財寶林招能李盛同 於原審結稱當日中午在○○與被告同進午餐(原審卷第五十六頁~五十八頁)。足見被告辯稱,在吃中飯時其子打呼叫器,回電後知鄉民聚集,乃趕回○○村,到達時村民已聚集等語,尚非子虛,自難認被告係發動村民阻擾鄉公所人員協助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之首謀聚眾妨害公務之人,原審及公訴人均認被告丁○為該○○村前聚眾妨害公務首謀之人,自非有據,惟起訴法條相同,無須變更。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非有理由,惟關於被告丁○部分有上開可議,無可維持,應撤銷之。爰審酌被告丁○之犯罪動機,係恐保安林遭砍伐設置為垃圾場後,將對居民生活品質及當地生活環境、生態造成影響,及其未能以合法方式,與決策單位之政府機關進行溝通,僅風聞保安林地有工人械具出入,即誤認已進行垃圾場之興建,而以激烈手段表達意見,且傷及無辜之執行公務人員,其犯罪動機可憫,然行為絕非可取,及其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與同案被告己○○、林忠義、林中慶、溫來益、蔡有忠、蔡坤達等多達一百餘人,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至○○村保安林聚集,因值中午休息時間,未見公務員或受僱工人在該處,即意圖妨害原在該處執行測量工作之公務員甲○○等人執行職務,而將放置於該處,為受僱於○○鄉公所執行測量公務之戊○○所有之挖土機一台,加以毀損,施強暴行為,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及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又被告丁○於阻止甲○○所駕貨車前行後,丁○亦與他被告及不詳姓名之人,共同毀損甲○○所駕小貨車及車上所載界椿等工具,因認被告丁○亦涉犯毀損罪嫌。被告丁○於○○村前聚眾妨害甲○○等人執行公務後,丁○再以○○村村長辦公室擴音器,向○○村村民廣播「大家趕快到鄉公所」等語,聚集同案被告林中慶、蔡坤達、溫萬勇、程順欽、 林登富 等四十餘人,到○○鄉公所砸毀電腦、磁碟機、列表機、護目鏡、鍵盤、門窗玻璃、大型鏡面、盆栽、名牌等物,其中溫高萬勇並毆打○○鄉公所民政課長乙○○(未成傷)欲將其拉出公所外,幸為 林某 爭脫,始未得逞,因認被告丁○此部分另涉犯聚眾妨害公務首謀罪及毀損罪嫌云云。本院查:
(一)公訴人雖認被害人戊○○於保安林之挖土機,係被告丁○及同案被告林中慶、溫來益、蔡有忠、己○○、蔡坤達等多達一百餘人所毀損,惟查,戊○○之挖土機確係遭人在保安林內毀損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戊○○出具遭毀損之挖土機照片在卷,然告訴人戊○○亦稱伊不知挖土機係遭何人毀損等語。又該挖土機確實遭毀損之原因,實係因毀損之人欲意阻止該挖土機遭人繼續操作於保安林內整地,惟本件並無積極証據認被告丁○與同案被告林中慶、溫來益、蔡有忠、己○○、蔡坤達等人有毀損挖土機之行為,尚不能因被告丁○於○○村接近保安林地之道路外,有施強暴於欲至保安林進行測量工作之甲○○、鄧朝仁等人,即遽以認定被告丁○有至保安林內毀損戊○○所有之挖土機,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有上述犯行,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因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此部分之認定,並無不合。
(二)被告丁○否認有毀損甲○○所駕小貨車及車上界椿之犯行,告訴人甲○○亦未指被告有動手毀損小貨車或車上界椿。查案發當時在村內保安林外道路阻止甲○○小貨車前行者,除被告丁○及同案被告林中慶等人外,尚有不知姓名之村民多人,究係何人動手毀損小貨車及車上界椿,依卷內證據無由認定被告丁○有動手毀損,且無證據足認被告丁○與動手毀損小貨車、界椿之人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此部分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妨害公務罪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丁○辯稱,伊在保安林外阻止甲○○小貨車時,已有部分村民赴鄉公所,伊隨後趕去,公所內電腦、盆栽等物已被砸毀,伊在公所內安撫村民,另村辦公室擴音器村民均可操作使用等語。查證人 許明全李葡萄 即背鄉公所清潔隊員於警訊及原審訊問時均證稱村辦公室播音,請村民到鄉公所去,但不知何人播音等語,證人即○○村村幹事庚○○及被告之子丙○○均證稱村辦公室之擴音器每個人均可使用。村民即同案被告蔡坤達、己○○於警訊均稱不知何人廣播。然查,被告丁○係於村民動手砸毀鄉公所內電腦等物品後才到鄉公所,業據證人即該鄉公所民政課長乙○○,職員 鄭春金陳鳳霖 分別於偵查中、原審調查時結證在卷(八十五年他字第一六七號卷第六頁、原審卷第二三三頁)。又本院勘驗卷附錄影帶,其內容為鄉公所內物品遭毀損後,被告與分局長商談及被告在辦公室內櫃枱上要鄉民冷靜之畫面(本院本審九十一年八月卅日、九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 李錫源廖啟宏鍾麗玉 於原審調查時結證情形相符(原審卷第七六頁、七十七頁、八十九頁)。參以證人陳鳳霖、 李珠花 、鄭春金、 李應全 於原審調查中均結稱,鄉民砸辦公室物品時,未看到被告丁○等語(原審卷第二三二頁)。足見被告所辯,伊係於鄉民砸毀物品才到鄉公所等語尚非無據。是該○○村村民於八十五年八月卅日下午到○○鄉公所聚集,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以村辦公室擴音器召集村民前往,亦無證據足認被告係首謀聚眾砸毀該鄉辦公室電腦等設備或有下手實施或砸毀時在場助勢。此部分被告被訴犯罪不能證明,惟與前開有罪部分,公訴人認係連續犯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廿八條、第一百卅六條第一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蘇重信法官陳清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明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
公然聚眾犯前條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公務員於死或重傷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或脅迫之人,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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