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交上易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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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交上易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七八一號G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吳宏輝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九號、三五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十三時十五分許,騎駛車牌0000000重型機車(原審誤載為LTK─二○八號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沿嘉義市○○○路(雙向六車道,並劃有慢車道)由東向西行駛,途經林森西路與民生北路交叉口,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四車道以上道路,行駛至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之規定,貿然未依上開規定而自林森西路左轉民生北路,適左後方亦有甲○○(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未據上訴而確定)同向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途經上開交叉路口欲直行穿越路口時,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以時速四十餘公里之速度,行駛於內側快車道,貿然穿越路口,致使雙方機車在該交叉路口近東側處擦撞,造成甲○○機車右手把及右側車身損壞、並受有右足蜂窩組織炎及右足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騎駛前開機車發生車禍,造成甲○○受有前開傷害之情,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伊不是從林森西路突然直接左轉往民生北路;伊本在林森西路由東向西行駛,駛至林森西路與民生北路口交叉口時,因伊要往南(亦即要改行駛民生北路),就在民生北路對向之林森西路二九六巷巷口東側處(下稱E點,即原判決附件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所示之E點)停下,並將行駛方向改為由北往南向,等到林森西路燈號變為紅燈(亦即民生北路為綠燈)時,就南向直行往民生北路,不料甲○○突然騎機車違規高速闖越紅燈,撞擊伊機車,造成受傷;又警員前來處理時,伊已送醫院,不在現場,故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中之事故現場圖是依甲○○所述繪製,有偏頗情形,其中關於伊騎機車由林森西路外側快車道直接左轉民生北路部分是不確實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乙○於前揭時地,騎駛前開機車發生車禍,致甲○○機車右手把及右側車身損壞,造成甲○○受有右足蜂窩組織炎及右足挫擦傷之傷害等情,並無爭執,且有診斷證明書多紙、現場照片十張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均見警卷第十六頁、第十八頁至第二十二頁),堪信為真正。又本件車禍所涉行車管制號誌問題,被告、甲○○二人各執一詞,故鑑定機關表示未便鑑定,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七月三日嘉鑑字第九○○六二○號函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府覆議字第九○二○四五號函各一紙附卷;再本件車禍發生時之林森西路與民生北路交叉路口之行車號誌時相為普通二時相,有警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中之事故現場圖可稽(見警卷第十六頁,即附件),先予敘明。
(二)次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林森西路之行車號誌燈應係綠燈(即民生北路為紅燈),首依警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中之事故現場圖(即附件)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車禍現場路面留有甲○○所駕機車倒地造成之東西向刮地痕六點八公尺,因為當時甲○○機車是由東向西行駛,故該刮地痕之「東邊點」(下稱C點,參見附件)應係甲○○機車傾倒觸地之起點,而該刮地痕之「西邊點」(下稱D點,參見附件)則係甲○○機車撞擊後之靜止點,又觀諸乙○所駕機車亦緊停在該D點旁(參見附件),且參酌乙○前開所述停等林森西路紅燈之E點,係在D點正北方約六公尺處,若乙○當時果真由停等之E點正南向往民生北路行駛,則甲○○機車當不至於在D點(即刮地痕「西邊點」)前(指東側)六點八公尺遠之C點(即刮地痕「東邊點」)處即行倒地,亦即乙○當時若是由停等之E點正南向往民生北路行駛,駛至交叉路口中方遭甲○○機車撞擊,則甲○○機車當不會在撞擊點之東側六點八公尺處,即已傾倒觸地,再參諸車禍當時,若乙○確實由停等之E點處正南向往民生北路行駛,則乙○機車在受到甲○○機車由左側(即東側),以四十餘公里時速猛力撞擊後,依物理之慣性作用,當不至於仍靜止在停等之E點處之正南方,所靜止之點應較事故現場圖所示之靜止處更為偏西,故認乙○關於此部份之辯詞,難信為真正;再由乙○於九十年四月八日初次警訊時已供稱:「(問:當時你們各駕駛何種車輛?行駛方向?)答:當時我駕駛LTR─二○八號重機車行駛林森西路,由西向東行駛至民生北路時,即(本院按:由上下文意當知原筆錄誤寫為「卻」字)左轉民生北路時,與由甲○○所駕之KA六─二七七號機車發生車禍」等語在卷(見警卷第八頁背面),顯見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乙○應係騎駛機車直接由林森西路左轉民生北路,故造成甲○○機車在前開刮地痕「東邊點」即行倒地,乙○關於此部分之辯詞,不足採信,應以甲○○所述者為可採,故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林森西路之行車管制燈號當係綠燈無訛,乙○關於甲○○係闖越紅燈之供述,應與事實不符。
(三)按汽車在四車道以上或同向二車道道路,行駛至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著有明文。查乙○騎駛機車係由林森西路直接左轉民生北路之情,已見前述,又依上開現場照片及附件之事故現場圖所繪之現場刮地痕所示,堪認甲○○機車與乙○機車之擦撞點係在上開C點(即甲○○機車傾倒觸地之起點),且此C點在林森西路與民生北路交叉路口中,並非在交叉路口前之林森西路道路上,再由甲○○機車係右手把及右側車身損壞,乙○機車係左後車身損壞之情形,堪知當時並非甲○○機車從後方追撞乙○機車,而係二輛機車擦撞,綜上,當時乙○騎駛機車左轉並未依上開規定行駛,否則上開二部機車當不會在C點處擦撞,亦即若乙○機車依照上開規定左轉,則應該只會發生甲○○機車自後方違規追撞乙○機車的情形,故知乙○機車係行駛於甲○○機車右前方而左轉,並未依規定轉彎,又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是乙○疏於注意上開規定而致肇事,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存有過失甚明。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是坦承肇事路口並無實施機車兩段左轉,繼而又稱伊是兩段左轉,前後反覆,供述不一,所辯應無可採。至甲○○當時車速每小時逾四十公里經其自承在卷,而車禍當時林森西路之行車速限為每小時四十公里,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貿然以時速四十餘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在內側快車道上,因此不及注意車前狀況,而致車禍肇事,為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其亦有過失甚明。甲○○雖有上述過失犯行,亦無解免於被告之過失責任,其過失行為與甲○○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另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確,被告請求就甲○○有無超速、闖紅燈,是否側撞被告機車一事聲請送交通鑑定,因上開事實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聲請,顯無必要,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公訴意旨關於乙○部分之起訴事實,雖係認「適乙○騎駛LTR─二○八號機車,自林森西路北側路邊,往南向民生北路方向,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行車應靠右行駛,竟靠左(即路口東側)騎駛,雙方機車在路口近東側擦撞」之情,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與事實相左,惟基於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審理。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智識程度(業工,見警卷)、就本件車禍肇事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所生損害及尚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二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過失,偶罹刑典,且受傷非輕,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以宣告緩刑二年。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緩刑之宣告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陳清溪法官蘇重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