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家上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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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家上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家上易字第六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家訴字第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第一O三八、一O三九、一O四O、一O四二、一O四三、一O四○○○鄉鎮○段第一一八號等七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及第一審共同被告 鄭茹文 之被繼承人 鄭阮藤 之遺產,雖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然上訴人及鄭茹文均拒絕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又上訴人於鄭阮藤死亡後,曾單獨領取鄭阮藤向屏東縣林邊區漁會參加漁保,由勞工保險局核發之傷病給付新台幣(下同)五十七萬七千五百元,此筆款項應為鄭阮藤遺產之一部分,伊自得請求三分之一即十九萬二千五百元;另伊為辦理繼承登記而先行繳納遺產稅四十七萬二千四百五十六元,亦應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即十五萬七千四百八十五元,二筆金額合計三十四萬九千九百八十五元。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及無因管理之規定,求為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分別共有,及命上訴人給付三十四萬九千九百八十五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於本院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對領取鄭阮藤之傷病給付及由被上訴人支付遺產稅之事實及金額均不爭執,但伊曾支付父親 鄭昆山 之喪葬費用三十九萬三千四百元,此金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即九萬八千三百五十元;另伊亦支付母親鄭阮藤之醫療費用五十五萬六千四百五十六元,及喪葬費用三十三萬三千二百元,合計八十八萬九千六百五十六元,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即二十九萬六千五百五十二元,二筆合計三十九萬四千九百零二元,伊自得以此金額與上開金額互為抵銷,經抵銷後即無再為給付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經原審為其全部敗訴判決後,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三十四萬九千九百八十五元本息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就原判決命將系爭土地辦理分別共有登記部分,上訴人及鄭茹文均未聲明不服而確定)。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鄭阮藤生前曾向屏東縣林邊區漁會參加漁保,鄭阮藤死亡後,由上訴人單獨向勞工保險局領取鄭阮藤之傷病給付五十七萬七千五百元,及被上訴人為辦理繼承登記而繳納遺產稅四十七萬二千四百五十六元,另兩造於父親鄭昆山死亡後就遺產為分割時,曾協議由上訴人取得六筆房地及地上物之所有權,總值一千五百十二萬四千四百零二元,被上訴人則取得四筆應有部分均為四分之一之土地,總價五十一萬一千五百八十三元;及上訴人主張其曾單獨支付父親之喪葬費三十九萬三千四百元,母親之醫療費五十五萬六千四百五十六元及喪葬費三十三萬三千二百元等情,業據兩造分別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勞保給付申請書、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繳款書、遺產協議書、喪葬費用收據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分別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此部分事實,可堪認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所單獨領取勞保傷病給付中應返還之金額,及遺產稅中應負擔之金額,合計三十四萬九千九百八十五元,而上訴人則以其所單獨支付父親之喪葬費及母親之醫療與喪葬費中,應由被上訴人負擔部分,合計三十九萬四千九百零二元為抵銷之抗辯,則本件之主要爭點即在於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四、經查,兩造就父親鄭昆山之遺產為分割時,上訴人分得價值一千五百十二萬餘元之房地及地上物,被上訴人則分得五十一萬餘元之土地等情,有上開分割遺產協議書在卷可憑,該協議書內雖未載明是否因上訴人分得較多之遺產,而應負擔父母親之照顧醫療及喪葬費用,然證人即當時辦理遺產繼承登記之代書 林政三 於另案(即另一繼承人鄭茹文與上訴人間之訴訟,現由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二號審理中)證稱「當時甲○○要我寫遺產分割協議書,我依照他的陳述製作,但事後我不放心甲○○所述是否可靠,我就去問甲○○母親鄭阮藤,甲○○所述如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分割情形是否正確,鄭阮藤說對,我反問她為何女孩子(係指被上訴人及鄭茹文)只有分到一點點,她說因為女孩子已經嫁出去了,以後的生活要靠甲○○,所以甲○○要分多一點。」等語,且證人即兩造之伯父 鄭昆池 於該案中亦證稱「(問:鄭昆山在世時,有無表示喪葬費要如何負擔?)鄭昆山有告訴我將來他的喪葬費用要由新光壽險及農保給付。」等語,業經本院依聲請調取該卷查明屬實,且有該訊問證人之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而證人林政三僅係辦理遺產登記之代書,與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證人鄭昆池則為兩造之伯父,與兩造間親疏相當,亦無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則其等就此部分事實所為之證言,應可認為真實而可採信。再者,上訴人就父親之遺產為分割時,既已取得較多之財產,而鄭阮藤復表示因往後生活要倚靠上訴人承擔,故由上訴人取得較多之遺產等語,則上訴人在此情形下,取得大部分之遺產,應可認其已同意單獨負擔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而被上訴人則係因不需負擔此部分費用,故分得較少部分之遺產,較符常情,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分割父親遺產時,業已協議由上訴人獨自負擔父母親之喪葬及醫療費用等語,應可採信,上訴人認應由兩造共同負擔,即不足採。
五、上訴人所領取之鄭阮藤之傷病給付五十七萬七千五百元,係鄭阮藤以其被保險人之地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所得受領之給付,此有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在卷可稽,則上訴人於鄭阮藤死亡後所領取之此部分給付,仍應屬鄭阮藤之遺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規定,自應由兩造及另一繼承人鄭茹文各取得三分之一,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該款項之三分之一即十九萬二千五百元,即屬有據。又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無遺囑執行人時,為繼承人,且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或辦理移轉登記,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為辦理繼承登記而繳納遺產稅四十七萬二千四百五十六元之事實,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此項繳納之稅款,雖非被繼承人之債務,但既屬繼承人辦理移轉登記及分割遺產前所須踐行之程序,自屬繼承人之法定義務,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由繼承人平均分擔,則被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應分擔之比例三分之一即十五萬七千四百八十五元,亦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應返還其所領取鄭阮藤之勞保傷病給付十九萬二千五百元,及應負擔之遺產稅十五萬七千四百八十五元,合計三十四萬九千九百八十五元與被上訴人。而兩造於分割父親遺產時,既已協議由上訴人獨自負擔喪葬及醫療費用,則上訴人以此金額由應由被上訴人分擔部分為抵銷之抗辯,即無理由。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依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簡色嬌~B2法官陳真真~B3法官林紀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張宗芳

歷審裁判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1 年度 家訴 字第 8 號(91.05.30)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1 年度 家上易 字第 6 號判決(91.10.17)【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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