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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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六四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右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
事實
一、緣乙○○與 吳麗美 係姐弟關係,因其父前曾以所有之不動產為擔保向銀行貸款供吳麗美創業之用,嗣其父死亡後,由乙○○繼承其父所有之上開不動產,為此乙○○認吳麗美有向其借款,屢次催討無著,而心生不滿。嗣乙○○自其母處得知吳麗美在高雄市○○區○○○路○○○號一樓經營「啥米碗糕火鍋店」(該火鍋店實為吳麗美與甲○○共同投資經營),乃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十八時許,前往該火鍋店找吳麗美索債,因未見到吳麗美,竟基於毀損之概括犯意,持店內鐵製高腳椅及裝碗盤之籃子往桌子、牆壁四處亂砸,致甲○○與吳麗美共同所有之碗盤、高腳椅、桌面、木板牆壁因此不堪使用;乙○○復於同日十八時五十分許,二度前往該火鍋店,是時甲○○已在店內,見乙○○進入店內,乃趨前招呼,乙○○因仍不見吳麗美蹤影,甚為不滿,乃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出手毆打甲○○,致手肘擦挫傷,甲○○見狀亦加以反擊(甲○○傷害罪部分,現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乙○○乃跑出店外,並承前述毀損之概括犯意,持路邊石頭丟擲火鍋店之玻璃窗,致玻璃因此損壞。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公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前述犯行,辯稱:我第一次前往啥米碗糕火鍋店時只有拿椅子敲打桌子,第二次前往時甲○○拿刀子刺我,我害怕而跑到店外用石頭丟玻璃,並沒有打甲○○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核與證人 鄭素呢 於警訊中所證述:「當日是乙○○到店裡找吳麗美,因吳麗美不在,‧‧,就連續持店內鐵製高腳椅亂砸及拿起裝碗盤籃子亂砸‧‧」等語相符(見警卷第三頁),而被告於警訊時亦供稱:「我只是要離開時拿店內椅子朝桌面丟而已,並在店外用石頭朝玻璃門丟擲後就離去」等語(見警卷第一頁反面),於偵查中亦供稱:「桌上玻璃破是因他拿刀刺殺我時,我逃走,怕他追來撿起石頭丟過去砸到的,而下午四點那次有拿高腳椅敲打火鍋桌面一下」、「‧‧但他拉住我手時,我有揮拳一下」等語(見偵卷第二十頁),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我只有拿椅子打桌子一下‧‧」、「‧‧是他刺傷我,我害怕他再傷我,我才拿石頭丟玻璃的,玻璃有毀損,我知道用石頭打玻璃會破」、「我只拿高腳椅敲桌子」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二頁),均供承有拿椅子、石頭砸毀該火鍋店內之財物,並有甲○○手肘擦挫傷之照片二幀附卷可稽,足證告訴人之指訴核與事實相符,被告前述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二次毀損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述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無端尋釁,且連續二次砸店惡性非輕,犯後否認犯行,堪認其毫無悔意,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本件所犯情節非重,並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足憑,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莊飛宗法官黃憲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黃英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