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易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一二號C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О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七九號、四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因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向嘉義區監理所辦理註銷,又需再繼續使用自用小客車,為避免被警察取締而被罰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零時二十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山中村豐盛社區,利用其所有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鉗子一把,竊取 黃振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四三六一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旋即將上述車牌改懸於其所使用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後車牌上,留供己用。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丙○○駕駛前述改懸車牌之自用小客車,途經臺南縣白河鎮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三一三公里白河收費站前,經警發覺可疑而查獲,並扣得上述車牌0面及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鉗子一把。
二、又丙○○與 陳溪圳 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二時許,由丙○○駕駛未懸掛車牌(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已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繳銷)之自用小貨車,搭載陳溪圳攜帶陳溪圳所有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斜口鉗一支,至嘉義縣太保市○○路與溪南路口「金吉祥小吃部」旁空地處,竊取乙○○所有而置放於該處之鋁架十一塊、鋁柱十支,得手後正欲駛離之際,為警據報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陳溪圳所有供竊盜所用之斜口鉗一支及竊得之鋁架及鋁柱。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移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及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於警訊及原審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振三之弟甲○○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資料各一張在卷可參,另有共同被告陳溪圳所有供竊盜所用之斜口鉗一支足資佐證,被告雖辯稱該斜口鉗非竊盜所用云云,惟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而扣案之斜口鉗,係在被告陳溪圳口袋內查獲,業經被告陳溪圳於警訊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在卷,而經當庭勘驗結果,該斜口鉗前方為金屬製品,可供兇器之一種。是被告二人行竊之際,攜帶之斜口鉗,自不失為兇器之一種,其所辯尚不足採,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扣案之鉗子、斜口鉗,主要構成部分為鐵質,前者為尖銳之物,後者具有一定之重量,以之揮刺、擊打,足以傷害人之生命,具有客觀上之危險性,自屬兇器。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就竊取鋁架及鋁柱之犯行部份與陳溪圳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所犯上述二次加重竊盜罪,犯意各別,業據其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所生損害並非重大,且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陸月及有期徒刑柒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並敘明扣案之鉗子一把、斜口鉗一支,分別為被告丙○○、陳溪圳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等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未具理由,空言不服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陳清溪法官蘇重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