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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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易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О三二號C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五四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因甲○○偕同警方,至台南縣新市鄉○○村○○○街○號六樓乙○○住處,處理其與甲○○配偶妨害家庭案件時(乙○○妨害家庭部分,已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不滿甲○○拍照存證,竟基於傷害人身體犯意,徒手拉扯甲○○雙手,試圖阻止甲○○繼續拍照,致甲○○受有左前臂二處6.4㎝×2.0㎝、10.20㎝×0.6㎝皮膚紅,及右腕1.6㎝×9.0㎝皮膚紅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因阻止告訴人甲○○拍照,致用手抓住告訴人雙手手腕,兩人因而互相拉扯之事實,供承不諱(詳本院卷二二、二三頁,原審卷十九、四七頁)。然矢口否認有右述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打甲○○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原審中指訴綦詳(詳警卷五、十八頁背面、原審卷十一頁),核與現場處理員警 余福全 、 林科廷 於原審證述:告訴人進去後拿相機要拍照,被告突然去搶告訴人相機,兩人發生爭執互相拉扯頭髮等語相符(詳原審卷十九、二五頁),並有告訴人左前臂及右腕受有皮膚紅傷害之驗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詳警卷十二頁)。而告訴人所受「皮膚紅」之傷害,經原審函詢暨電詢告訴人就診時診治醫師結果,「皮膚紅」係指人的皮膚因受到外力撞擊導致受傷,係屬最輕微程度之傷害,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南一歷字第九一○二七三七號函,暨原審電話通話記錄單一份在卷足憑(詳原審卷五三、五四頁)。足認告訴人受有上開皮膚紅傷害,係被告為阻止告訴人拍照時,動手拉扯告訴人雙手所致。被告辯稱並未傷害告訴人云云,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原審以被告傷害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原判決未詳究本件傷害案件始末原由,於量刑時漏未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配偶間有不當交往,然於告訴人前往查證時,被告竟未見羞愧之意,猶出手阻擋傷害告訴人等情,顯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告訴人偕同警方前往拍照存證,態度及言語並無不當之處,被告為阻止告訴人拍照,竟動手拉扯告訴人,態度非佳,且犯後猶未見悔意,惟告訴人所受傷害尚屬輕微等情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所處拘役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乙○○因不滿告訴人甲○○報請警方抓姦拍照,竟基於傷害犯意,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晚上九時卅分許,在台南縣新市鄉○○村○○○街○號六樓乙○○住處,徒手抓扯甲○○身體,致甲○○左右腿受有紅腫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云云。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涉有傷害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指訴、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受有左大腿及右小腿瘀腫之傷害,及被告於案發後隔日有向告訴人坦承「昨天我打你」等語,為其所憑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前揭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打甲○○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原審雖指陳:被告先拉扯我頭髮,警員將我們分開後,被告又衝過來打
我第二次,以致我手腳皆有受傷云云。然警員余福全於原審證稱:被告有要搶告訴人相機,兩人就發生爭執,互相拉扯頭髮,後來被我們勸開,她們應只有發生一次衝突而已等語(詳原審判十九頁)。警員林科廷亦證稱:我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在互相拉扯頭髮,就將她們分開,分開後就沒有再拉扯,我印象中,只有看到她們互相拉扯一次而已等語(詳原審卷二六頁)。則依現場處理警員余福全、林科廷上開證述,僅足證明被告為阻止告訴人拍照,兩人有發生拉扯一次事實,核與告訴人前開指訴情節,尚屬有間。準此,告訴人指訴,被告在經警察分開後,又再次出手傷害告訴人手腳一節,即有可疑。
㈡況縱使被告於案發後翌日與告訴人通話時坦承「昨天我打你」等語,有電話譯文
一份在卷可憑(詳偵查卷三三頁背面),然經原審提示上開電話譯文後,被告就此仍堅決否認有毆打之情,僅自承有抓住告訴人雙手手腕,及與告訴人互相拉扯頭髮等語(詳原審卷六七頁)。由此觀之,告訴人上開指訴,顯與警員余福全、林科廷證述不符,而復被告堅決否認有毆打告訴人之情,則自難僅憑告訴人指訴及受有上揭傷害,即遽認被告有該部分傷害犯行。職是,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應認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部分,有裁判上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許進國法官董武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