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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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訴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0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附表所示盜版音樂光碟壹佰片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川仔 」之成年男子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中旬,在高雄市○鎮區○○路瑞豐夜市,向其兜售之音樂光碟片,係未經錄音著作權人之華特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特音樂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重製侵害華特音樂公司錄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竟因無業而意圖營利,以每片新台幣(下同)四十元之價格,向綽號「川仔」之男子購入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後,旋即在前開夜市內擺設攤位,以每片盜版音樂光碟片一百元之價格出售與不特定人牟利,恃以為生,賴以為業;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前開夜市攤位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販賣用之如附表所示盜版音樂光碟片一百片。
二、案經華特音樂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其於本院調查時,對於右揭以每片四十元之價格向綽號「川仔」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後,旋即在高雄市○鎮區○○路瑞豐夜市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之事實,固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不知所購入之光碟片係盜版光碟云云。
二、惟查:㈠附表扣案所示之音樂光碟片,確係侵害華特音樂公司享有錄音著作權之重製物之
事實,業經告訴人華特音樂公司之代理人甲○○於警訊時指訴甚詳,並有其提出錄音著作出版證明書、著作權人公開發表著作物時之封面二紙、查獲現場照片二幀附在警卷可憑,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一百片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錄音著作物均為市面上之流行音樂,通常正版音樂光碟片其販賣價格不菲,包裝精美,並有正當販售管道,被告向不詳姓名之人購入來源不明之音樂光碟,既無銷貨憑證,販入價格每片僅四十元,售出之價格亦僅一百元,與市價相去甚遠,被告辯稱不知所銷售者為盜版光碟云云,委無可採,其犯行已堪認定。
㈡被告於原審法院供稱:因找不到工作,在逛夜市時遇到「川仔」,向其鼓吹販售
音樂光碟片,因家人催其工作,伊遂選擇販賣音樂光碟片貼補家用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七頁),於本院調查時亦陳稱:當時一直工作不順利,找不到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五頁),是被告係以擺攤販賣盜版光碟所得資為生活之憑藉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而觸犯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九十四條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販賣者係侵害告訴人華特音樂公司之錄音著作權,此外並無侵害其他著作權人之著作權,原判決論以想競合犯,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無業,即為一己私利,以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方法謀生,所為背於國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潮流,犯後雖否認犯行,惟態度良好,販賣期間非長,數量不外多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扣案如附表所示盜版音樂光碟片一百片,為被告所有,已據其供明在卷,並供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啟造法官李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素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附表:
┌──┬──────────┬───┬────┬────────────┐│編號│盜版音樂光碟名稱│片數│被侵害歌│著作財產權人│││││曲名稱││├──┼──────────┼───┼────┼────────────┤│一│台語新春樂透排行│七十五│青春曼波│華特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二│2002 王識賢 新歌+精選│二十二│同右│同右│├──┴──────────┴───┴────┴────────────┤│共計一百片│└───────────────────────────────────┘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意圖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散布而輸入在該區域內重製係屬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者。
四、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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