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2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20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承學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8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承學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記載被告鍾承學之共犯、分工、共犯期間、共犯如何以強暴妨害公務方式協助越南應召女子「 珊珊 」逃脫,亦未對已具體之共犯進行任何偵查,偵查作為及書類均有未合,自應論述於下。⑵喬裝員警 吳松龍 於東國商務會館111號房與被告談好性交易方式及價碼,被告向喬裝員警吳松龍收取2千元後便離去該111號房,「珊珊」脫去上衣,喬裝員警吳松龍表明身分,「珊珊」大聲呼救並抗拒逮捕,共犯男子進入上開房內毆打喬裝員警吳松龍,吳松龍雖再表明身分,該共犯男子仍將吳松龍之眼鏡打落且左眼遭毆出血受傷,「珊珊」則乘隙與該共犯男子逃逸無蹤。被告經支援警力在和平路1-1號之土地公廟旁逮捕,警方調取上開共犯男子之監視器畫面供被告指認,被告指認該人為應召女子「珊珊」之老闆,且警方自被告之手機LINE中發現被告與「 阿義 (越)」之人自108年6月迄9月之聊天紀錄中,有被告與阿義間就被告媒介應召女子性交易之次數與收取金錢後,匯款予阿義之紀錄,應召女子包括「珊」、「Mi」、「Coco」、「櫻桃」,有手機畫面翻拍列印可稽。再就上開手機畫面翻拍列印並就被告警詢指認,上開阿義即上開共犯男子,而其將己之抽頭款即應召女子每次性交易所得其中之800元扣除後,其餘款項即以匯款方式匯予「 義哥 」(即上開阿義)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林義雄 )內,另亦匯至中國信託第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與義哥分工方式為義哥招攬應召小姐,其則承租房間供小姐吃住及性交易之用,承租之房間在東國商務會館之前,還承租過ACE旅館、三和旅館之房間,其與義哥之應召小姐多為越南的,亦有泰國的等情。被告警詢供述之情節,與員警實際查緝之情形、被告手機LINE內容相符,並攝得清楚之阿義畫面可供指認,自堪採信,並可供追索阿義到案。⑶綜上可認,被告與共犯「阿義」(極可疑為上開帳戶之持
有人林義雄)間,基於意圖使女子與男客性交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108年6月間起,由「阿義」招攬越、泰籍女子從事性交易,再由被告承租東國商務會館、
ACE旅館、三和旅館供越泰籍女子居住,並由被告在該等旅館附近從事拉皮條,招攬不特定男客前往上開旅館房間與越泰籍女子性交易。被告每次媒介越泰籍女子性交易,從性交易價款2千元中抽取800元後,餘款匯入「阿義」之上開二帳戶,再由「阿義」與越泰籍女子以不詳比例拆帳。
三、⑴被告與林義雄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其圖利媒介之先行行為已為圖利容留之後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聲請人僅論以圖利媒介罪,顯有違誤,然聲請法條與本院論罪法條同一,無變更聲請法條之問題,再該二者間既有吸收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容留部分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⑶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與本罪罪名相同,其既然於本件構成累犯,就本件個案衡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⑶審酌被告為圖營利,竟在公共得出入之土地公廟招攬客人後,媒介並容留外籍第三世界國家成年女子為本件性交易行為,非僅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亦係對第三世界國家女子之性剝削、被告之拆帳比例與額度、被告並非單獨正犯而有幕後共犯,其對社會之危害性自非單獨正犯可比、被告前於107年間已犯妨害風化罪,經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58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與色情集團多人媒介容留第三世界國家女子性交易,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2964號、第17675號、第18409號、第19309號、第25593號、第29130號、第31472號、第26305號起訴在案(本院審理中),而更犯本罪、然姑諒其於本件犯後配合供出共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台幣800元(由被告自性交易價款2,000元中抽取),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全套性交易費用2,000元已向喬裝顧客員警吳松龍收取等語,是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依義務告發犯罪:上開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持有人林義雄,疑為共犯「阿義」即「義哥」,聲請人未為偵辦,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至該共犯之上開強暴妨害公務行為,亦應一併偵辦之。至被告除媒介容留「珊珊」從事性交易外,另亦媒介容留上開其他多名女子從事性交易,然依本院一貫見解,媒介容留不同之女子核屬分論併罰之數罪,不能視為接續犯,自不在本院得一併審判範圍內,併此指明。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8258號被告鍾承學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承學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在桃園市○○區○○路0○0號土地公廟旁,媒介不特定男客至桃園市○○區○○街00號「東國商務會館」111號房,與越南籍之成年應召女子綽號「珊珊」進行性交易行為,並於每次性交易行為前,由鍾承學向男客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費用,鍾承學取得800元,餘款則歸該應召女子所有,以此方式營利。嗣於108年10月2日晚間8時30分許,警員吳松龍喬裝男客行經上址前,鍾承學見狀即主動向喬裝警員吳松龍介紹性交易服務價碼,介紹消費方式既畢,即引領喬裝男客之警員進入房間,待綽號「珊珊」之應召女子褪去全身衣物,準備與喬裝警員從事性行為時,經警表明身分,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承學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現場錄音光碟暨譯文、警員吳松龍職務報告各1份、監視器暨現場照片8張及轉帳截圖照片60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營利媒介使他人為性交行為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書記官蔡欣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