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1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警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陳警發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削尖吸管壹支沒收。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本院函詢後,答覆同意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卷47頁)。本院考量被告已受上開程序、意見陳述機會保障,並衡酌再進行訴訟程序對被告權利干預程度等因素,爰認(檢察官聲請)本件以簡易判決為適當。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合法要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犯罪事實(108年10月17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友人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該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不另論罪)。
四、累犯問題:㈠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13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
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認屬累犯等語。㈡本院按:
1.依據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累犯針對犯罪一般性地加重法定刑,致其構成要件涵蓋過廣,導致罪刑失衡。因此,上述以「行為人刑法」為出發點預設的「一律加重刑罰」效果,不能再予普遍適用。在憲法的權利衡量下,應將原先「一律加重法定刑」的法律效果,調整為法院個案的裁量依據。
2.據上,倘若法院並非考量最低法定刑度時,縱使裁量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並無實益(因為此時法定刑度的加重並不影響法院的量刑),反而導致法院無實益的加重法定本刑後,不能夠再次考量被告的累犯事由(禁止雙重評價);如此一來,反而導致法院無法據行為人之前的犯罪紀錄,對其形成犯罪的特性做出判斷,導致實際縮減量刑可以考量的要素。從而,在此情形,被告原先的累犯事由,於「不加重最低法定本刑」的情況時,應該得以作為一般的量刑考量因素(刑法第57條第5款);避免不分事由、不論情節、不管輕重,仍將被告先前一切已經處罰過的案件,不當連結作為其量刑因素(參本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200號、桃簡字第885號判決)。
3.倘若法院考量的是最低法定本刑時,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段碼1)。換言之,依照上述解釋,法院在此情形必須考量原先的累犯事由,以決定是否加重法定本刑。如否,同前理由,該事由仍得作為一般量刑因素。
㈢經衡酌:
聲請意旨所指事由(經被告上訴後,由新北地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94號判決駁回),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屬實。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行是施用毒品處遇後首次被查獲,可以考量最低法定本刑。但被告上開案由屬於偽造文書,被告於該案的案情是「陳警發與 顏薆瓴 為朋友關係。陳警發恐顏薆瓴所有停放[...]小客車遭拖吊」、而變造車牌(新北地院108年度簡上字94號判決參照);與本案犯行沒有事物或罪質上的關聯,不足以作為加重法定本刑的依據。但其該案刑罰執行完畢不久後再犯本案的事實,得以作為量刑因素考量。
五、自首:㈠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
㈡被告主張其屬自首、並聲請向「桃園市保安大隊、警員等多名」調查證據(本院卷49頁)。經查:
1.依桃園市刑大案件報告書記載,本件係「[..]攔查時,陳嫌『主動』將安非他命削尖吸管1支[...]交付警方查獲」等語,並有卷內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毒偵卷均未載頁數以下同)。且被告歷來亦均坦承犯行、親自排放尿液供採驗(毒偵卷附108.10.17調查筆錄3、4頁、同日訊問筆錄1頁)。則被告於上開查獲過程中,主動提出證物、配合警方採驗尿液、並均坦承犯行,應認合於自首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2.被告另受同意搜索(毒偵卷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筆錄),不影響上開認定。
3.本院既然已經認定自首,被告前述聲請調查即無另行處理之必要,一併敘明。
六、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㈠「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㈡被告主張其係與某警察單位合作等語、並聲請向該單位員警
調查相關情事(本院卷47、49頁。考量可能有偵查不公開的疑慮,相關單位、回覆字號、內容均不予詳載)。經查:
1.該警察單位經本院函詢後回覆,略以:被告心生悔過、並有相關聯繫,但未能掌握其他對象等語(本院卷55頁)。
2.因此,本案事證不符上述減刑規定。但仍得一併作為被告量刑參考。
七、量刑:爰審酌被告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禁制,行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配合調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外有配合警方的作為等因素,基於刑罰一般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毒偵卷載被告警詢陳述)、品行、素行,以及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暨被告書面陳述量刑意見(本院卷47、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㈠扣案削尖吸管1支,依本案事證可認為被告實際支配所有,
並供其犯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毒偵卷附調查筆錄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外,毒偵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該扣案物「內有毒品殘
渣」;但卷查未有送請經具鑑定毒品專業能力之機構出具鑑定報告為憑;客觀上並無扣案物確實殘留有法定毒品成分之事證(況檢察官於聲請書亦以刑法第38條第2項主張沒收)。而上開事項也難認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有所影響,不能以不計代價之真實發現,而忽視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第3款、刑事妥速審判法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是上開情形並無再行職權調查之必要;而不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一併指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935號被告陳警發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警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3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新北地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
4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8年6月12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新北地院以
107年度審簡字第1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
8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
0月17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之綽號「 阿堯 」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前,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削尖吸管1支,復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在警局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警發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削尖吸管1支扣案可證,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0
8偵-1376)、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受有前犯罪事實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供憑,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削尖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檢察官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11日
書記官吳文惠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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