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治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7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3條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在案。復按行為人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者,或於同一審判程序中併合處罰而逕定其應執行之刑(事前的併合),或於各自判決確定再以裁定定之(事後的併合,刑法第53條參照),而有關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方法,立法例上向有吸收主義、加重單一刑主義、併科主義之區別,我國刑法第51條即兼採上述3種主義,並視宣告刑刑種之不同,而異其原則(如一裁判宣告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即為吸收主義,又如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則為併科主義),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我國法制係採加重單一刑主義,此即刑法第50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考立法者所以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以兼顧恤刑之本旨;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357號裁定意旨亦同此見解。末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俱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其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業經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2罪,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78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惟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3、4及附表編號
2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犯行,屬相同之犯罪類型,然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非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而有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不同之差異,及均非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法益等情,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罰金刑部分,因僅附表編號1之罪宣告併科罰金,無定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恐嚇取財等(聲請意旨│詐欺│詐欺│││工具罪(聲請意旨誤戴│誤載為詐欺,應予更正│││││為詐欺,應予更正)│)│││├────────┼──────────┼──────────┼──────────┼──────────┤│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有期徒刑4月、3月共│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年3月│││金新臺幣5,000元,有│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5月,如易科罰金,以│││││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新臺幣1,000元折算1│││││臺幣1,000元折算1日│日│││├────────┼──────────┼──────────┼──────────┼──────────┤│犯罪日期│民國107年7月1日│民國106年5月14日、│民國107年8月20日│民國107年8月16日至││││106年7月19日至同年││同年月17日││││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年度案號│7年度速偵字第2677號│7年度偵字第11265號│8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8年度偵字第4112號│├───┬────┼──────────┼──────────┼──────────┼──────────┤││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2306│108年度簡字第1780號│108年度金訴字第73號│108年度審訴字第1199││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民國107年9月11日│民國108年8月12日│民國108年12月10日│民國109年1月9日│├───┼────┼──────────┼──────────┼──────────┼──────────┤││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2306│108年度簡字第1780號│108年度金訴字第73號│108年度審訴字第1199││判決││號│││號││├────┼──────────┼──────────┼──────────┼──────────┤││判決│民國107年10月01日│民國108年9月4日│民國109年1月10日│民國109年2月19日│││確定日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備註│107年度執字第10631│109年度執字第8847號│9年度執字第1871號│9年度執字第4383號│││號(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