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冉啟中選任辯護人柯鴻毅律師
黃暖琇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冉啟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冉啟中自民國108年7月22日11時許起,至同日12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鄉親鵝肉店內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34分許,行至桃園市○○區○○○路○段與民權路口之 林爌肉 便當店旁,欲暫停車輛時,撞擊店員 洪玉蘭 所有、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冉啟中下車後,與店內客人因上開撞擊事件發生口角,冉啟中心生不滿,而以徒手摔擲店內桌椅,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冉啟中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0.52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辯護人質疑警員對被告實施酒測之合法性,辯稱:警員是被告第2次到場時,而對被告施以酒測,然依當時客觀情勢,現場並無發現被告有何「駕駛交通工具」之行為,警員對被告之酒測不符§8規定,所取得之證據違背法令 云云 。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是警方於執行職務時,對於已可認定為「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除得予以「攔停」外,亦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且此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權限,依前揭條文之體例而言,自不以警方執行「攔停」為其前提;易言之,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權限,僅於警方於執行職務時發覺駕駛人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即為已足,並不以該駕駛人之車輛仍在行駛中為必要。又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等規定,駕駛人此時自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查證人即林爌肉便當店員洪玉蘭於警詢時證稱:當時將我的MTJ-0009普重機放在中央西路二段與民權路口,我在該址的小吃店上班,約108年07月22日14時38分許,我同事告知我我的普重機被撞倒了,於是我急忙出來查看,就看到我的普重機向右側倒在地面上,旁邊有一台計程車(車牌號碼是000-00),停在我的普重機旁邊,駕駛坐在我的店裡座位上,我聽到旁邊有其他客人跟該駕駛說:「你撞到人家的車,你不能走。」對方駕駛當時正在跟其他客人爭執,我聽對方駕駛的說話方式疑似有喝酒,且臉色有酒容。發生事故後我扶起我的普重機,對方有將他所駕駛的計程車開到民權路與中興東路口停放等語(偵字卷第29頁至第30頁)。是警員到現場時,被告所駕駛之171-J7號營業小客車雖已不再現場,然警員據證人洪玉蘭之證述,得知被告駕駛171-J7號營業小客車有撞及證人洪玉蘭機車後,已將171-J7號營業小客車駛至民權路與中興東路口停放,且被告是有喝酒,依此客觀情況,合理懷疑被告有公共危險罪之犯罪嫌疑,進而要求被告配合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要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合法執行警察職務行為,於法有據,且未逾越必要程度。是上開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得做為證據。
二、至其餘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冉啟中坦承案發當日有喝酒之情事,惟矢口否認其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去那家鵝肉店吃飯,我在家裡睡覺,肚子餓去便當店買便當,我當天血壓高頭痛,稍微碰到他的車子,然後我就賠償他錢,他本來說要
1萬,我說我身上只有5仟,他就5仟元拿走了,我就把車子開走了,我回家喝了高粱之後覺得不對,為什麼要賠償對方5千,然後我就走路去,那個便當店離我家走路只有3分鐘,我就走路去便當店跟他理論,我真的是走路過去的,故無駕駛行為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7月22日11時許起,至同日12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鄉親鵝肉店內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34分許,行至桃園市○○區○○○路○段與民權路口之林爌肉便當店旁,欲暫停車輛時,撞擊店員洪玉蘭所有、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冉啟中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0.52MG/L等情,業據證人洪玉蘭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字卷第29頁至第30頁,本院卷第71頁至第79頁),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照片等件在卷可考(偵字卷第41頁、第43頁、第51頁至第55頁、第65頁至第77頁),且被告於警詢、偵訊亦供承:於今日(即108年7月22日)上午十一時許在中壢民族路鄉親鵝肉店,喝三至四瓶碑酒,喝到中午十二點半等語(偵字卷第19頁、第100頁),是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供稱:我在108年07月22日14時38分在桃園市○○區○○路與中央西路口與MTJ-0009號普重機發生交通事故,駕駛是誰我不知道云云(偵字卷第15頁);於偵訊時稱:車子是我的,我當時並沒有開車,是我男性朋友開該台計程車載我到該處,但我不知道該男性友人的姓名云云(偵字卷第10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則稱:我第一次開車去買便當,擦撞到他的車子,賠償他錢我就走了,我回家喝了高粱之後覺得不對,為什麼要賠償對方5千,然後我就走路去,那個便當店離我家走路只有3分鐘,我就走路去便當店跟他理論云云(本院卷第37頁);經本院提示其住處至林爌肉便當店之距離,步行需9分鐘之google地圖,又改稱用跑的云云(本院卷第115頁),是被告就案發時是何人駕駛171-J7號營業小客車至林爌肉便當店、至林爌肉便當店幾次、第二次是如何至林爌肉便當店等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前後不一。又案發之後被告是將171-J7號營業小客車駛至與其住處相反方向之中新路與民權路交叉路口,該處距林爌肉便當店為94公尺,步行約1分鐘之處所停放,有照片、本院依職權擷取之google地圖在卷可稽(偵字卷第71頁至第73頁、本院卷第1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4頁), 益徵 被告辯稱將車開回後再走或跑回林爌肉便當店之情,顯非事實。至於被告雖提出其自林爌肉便當店跑至其住處4樓再跑回林爌肉便當店之時間為5分許之錄影資料,然該錄影資料內容如下,有本院勘驗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8頁):
1、時間00:00:00畫面從出現7-11的招牌開始。
2、時間00:02:00畫面出現住家鐵門、木門,沒有開鎖之下,得以進入屋內,出現屋內的狀況後,在00:02:11沒有將鐵門、木門關上而離開房子,在00:04:59畫面在出現紅白看板、斑馬線及樹木一棵之後終止。
揆諸前開資料,可知上開拍攝的經過,與本案發生的事實經過,並不相同,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冉啟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後駕車,實應予嚴懲;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仍於飲酒後猶駕駛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所生之危險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計程車駕駛,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並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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