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2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2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22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瑞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0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美圖【Meitu】、型號:T8)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部分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
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應具體審酌:①前案被告係故意或過失犯罪;②被告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是否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③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次犯行係於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④被告再犯之後罪是否與前罪屬同一罪質、後罪屬重罪或輕罪;⑤為避免與罪責原則相悖,基於罪刑相當及雙重評價禁止原則,並慮及行為責任應相應於行為不法內涵,行為不法內涵與法益侵害性之程度有關等各種因素,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以符合罪刑均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曾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6年度
壢交簡字第1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6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⑵本院審酌本案(竊盜罪)與前案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不具同一或類似性,非屬同一罪責,並本案犯行係於前案有期徒刑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
5年內之初期,再參諸本案竊盜罪非屬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相較於前案亦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足認被告應無輕視前刑之警告效力而再犯本案。
⑶綜上,本院認本案尚難以被告曾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等情,爰依上揭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㈢科刑部分⒈本院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
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衡情本案犯罪過程尚屬和平(見偵卷第41至43頁)、遭竊之行動電話(廠牌:美圖【Meitu】、型號:T8)價值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見偵卷第35頁),及於本院調查中表示其犯罪動機乃因積欠債務才竊取行動電話等語(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49頁),所為殊非可取。
2.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48頁),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該行動電話尚未歸還或賠償相當價額與告訴人,及其於本院調查中表示對其行為感到後悔,且有交代贓物去向等語(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49頁),尚有悛悔之念,且考量告訴人表示請本院依法判決(見本院卷第43頁),兼衡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7頁)、自陳現從事車床工作、每月薪水約3萬多元、須扶養父母、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
9頁;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暨被告曾於97年間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各罪刑、107年間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刑等前科紀錄,均與本案(竊盜罪)罪質相同或相似,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量處如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之被告所竊得行動電話乙支(廠牌:美圖【Meitu】、型號:T8、價值6,000元),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見本院卷第49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犯與本案罪責相同或相似之前科紀錄。
┌──┬───────┬───────┬───────┬───────┐│編號│確定判決│所犯罪名│宣告刑│備註│├──┼───────┼───────┼───────┼───────┤│1│本院95年度易字│普通竊盜罪。│有期徒刑3月。│他人所有之皮包│││第1817號判決│夜間侵入住宅竊│有期徒刑7月,│(共3只)、行││││盜,共2罪。│共2罪。應執行│動電話1支、機│││││有期徒刑1年。│車1台。│├──┼───────┼───────┼───────┼───────┤│2│本院96年度易字│成年人意圖為自│有期徒刑9月。│家用伴唱機1台│││第732號判決│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兒童之動││││││產。│││├──┼───────┼───────┼───────┼───────┤│3│臺灣高等法院97│成年人故意對少│有期徒刑4月,│行動電話,共19│││年度上易字第19│年犯詐欺取財罪│共19罪。應執行│台。│││85號判決(本院│,共19罪。│有期徒刑3年。││││97年度審易字第││││││592、678號判││││││決)││││├──┼───────┼───────┼───────┼───────┤│4│本院97年度審易│成年人故意對少│有期徒刑4月,│行動電話,共5│││字第837號判決│年犯詐欺取財罪│共5罪。應執行│台。││││,共5罪。│有期徒刑10月。││├──┼───────┼───────┼───────┼───────┤│5│臺灣高等法院97│成年人故意對少│有期徒刑4月,│行動電話,共16│││年度上易字第23│年犯詐欺取財罪│共15罪。有期徒│台。│││12號判決(本院│,共15罪。詐欺│刑3月。應執行││││97年度易字第58│取財罪。│有期徒刑4年6││││2號判決)││月。││├──┼───────┼───────┼───────┼───────┤│6│本院97年度審易│成年人故意對少│有期徒刑4月。│行動電話1台。│││字第1504號判決│年犯詐欺取財罪││││││。│││├──┼───────┼───────┼───────┼───────┤│7│本院108年度壢│侵占遺失物罪。│罰金新臺幣3,00│皮夾1只、使用│││簡字第880號簡│非法由收費設備│0元。拘役25日│他人信用卡自動│││易判決│得利罪。│。│儲值而毋庸付費││││││之不法利益4,00││││││0元。│└──┴───────┴───────┴───────┴───────┘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0207號被告丙○○男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7月14日下午
1時24分許,在甲○○所經營之位在桃園市○○區○○路○○○○號之通訊行內,趁店員疏於注意,徒手竊取甲○○放置在該處櫃臺之美圖T8手機一支(價值新臺幣6,000元)得逞,隨即離去。嗣甲○○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未見上開手機,乃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書記官邱絹蓉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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