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交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皓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皓崴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告訴人除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即前行車即被告之自小客車尚未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告訴人即逕自超車之違規外,再按「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按案發○○○區○○路與中央東路交岔路口雖未設有交岔路口之標誌(是上開規定自無從直接適用),然該路口係屬大型交岔路口,且該路口在被告與告訴人行向亦設有中央東路之大型指示路標,告訴人對其即將駛至交岔路口斷無不知之理,竟仍從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左側超車(無證據顯示告訴人超車時已跨越雙黃線),實屬違反法社會共同生活圈應盡之注意義務。至告訴人雖於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陳稱「對方一直在我前面…他好像準備右轉,所以我走中線準備超車…後來他是未打方向燈逕行左轉,本人立即煞車…」云云,然告訴人行駛○○○區○○路係雙向各一車道之道路,此外並劃有路面邊線,然路面邊線外即係停車格,有本院列印之Google實景圖附卷可稽,是根本無所謂「中線」可言,告訴人上開指述,與事實不合,而其指陳被告「好像準備右轉」云云,則從未據其於警、偵訊陳述在案,且本件復未據警方調取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此有蒐證上之嚴重疏失,自應由聲請人責成警方確實檢討),亦未據告訴人與被告保留現場以供蒐證,是告訴人指陳被告「好像準備右轉」云云,即指述被告先欲右轉後又逕自左轉乙節,並無證據,不得專以告訴人之指陳而推認被告確有本項在復興路與中央東路交岔路口行車軌跡飄忽之過失。⑵被告雖於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陳稱「我要左轉中央路…過路口三分之一…對方從我左側擦撞到我…」云云,又其於警詢辯稱案發時伊在上開路口已經預備左轉了,車頭已經轉了云云,然實際狀況如何,未據警方調取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亦未據告訴人與被告保留現場以供蒐證,是被告上開辯詞即屬無從憑採,自不得遽認案發時被告確已駛入上開交岔路口,並已左轉過路口三分之一(若此屬實,則本件車禍責任,應由告訴人全責負擔,至被告未打左方向燈則與車禍之肇發無因果關係)。⑶綜上,被告於本件交岔路口左轉時,未在距交岔路口卅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即逕行左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有過失。然告訴人亦違反該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之超車規定及上開⑴所論述之法社會共同生活圈應盡之注意義務,而與有過失。告訴人既有在大型交岔路口違規超車之重大過失情節,其自應於本件負主要肇事責任。⑷本件經本院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會鑑定意見「 郭兆軒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超越,為肇事主因。梁皓崴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距路口前卅公尺顯示方向燈左轉彎,為肇事次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再本件經送交通覆議,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9年3月26日桃交運字第1090013755號函認「「郭兆軒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不當超越前車,為肇事主因。梁皓崴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距路口前卅公尺顯示方向燈左轉彎,為肇事次因。」有該函附卷可佐。本院上開論述,就告訴人違反之注意義務,雖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未完全相符,然就其應負本件主要肇事責任,而被告則負次要肇事責任乙節,並無二致,至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9年3月26日桃交運字第1090013755號函之覆議意見則與本院上開論述完全相合,是可資贊同。
三、⑴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10日修正,並於同年月29日公布施行,同年月31日生效。依修正前之規定,該罪之法定刑係「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佰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僅有1項)則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⑵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輕微、告訴人與有過失程度嚴重、告訴人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29號被告梁皓崴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皓崴於民國107年1月1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中美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與中央東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改沿中央東路往延平路方向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表示左轉彎之手勢,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日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而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未顯示左邊方向燈光或表示左轉彎手勢即貿然左轉,適有同向左後方郭兆軒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未等候前方之梁皓崴表明允讓之下,即自左後方貿然欲超車前行,因而不慎兩車發生碰撞,致郭兆軒受有右側鎖骨骨折、頭皮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郭兆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梁皓崴之自白。
㈡告訴人郭兆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
㈤現場照片12張。
二、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是被告行經事發地點時,本應注意依規定須先顯示左邊方向燈光或表示左轉彎手勢後方進行左轉,依該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未注意而貿然逕行左轉,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其自首,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書記官洪嫈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被告所涉為告訴乃論之罪,經本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台端得儘速試行和解,如達成和解,請告訴人寄撤回告訴狀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