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婚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243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2年5月30日結婚,婚後約定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婚後三年雙方因感情不睦而在大陸地區辦理離婚,然原告因不諳程序而未經海基會認證,故無法辦理登記,然雙方迄今已逾4年未有聯繫,婚姻虛有其表,感情早已生變,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婚姻所生破綻已無回復之望,而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已在大陸地區辦理離婚乙事,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尚難遽於採信;惟原告其餘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影本、結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復據本院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紀錄,查知兩造婚後,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有頻繁出入境紀錄,嗣於105年4月22日出境後,迄未再入境,且查無被告再次申請入境及遭遣返、管制入境及被收容等紀錄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09年4月8日移署資字第1090037899號函及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原告訴請判決離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蓋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現雖仍存續中,惟被告於105年4月22日出境迄今均未再入境,期間亦無聯繫困難卻未曾再與原告聯繫,夫妻感情逐漸疏離,至今已逾4年無實質婚姻生活,兩造顯均已無維繫婚姻意願,系爭婚姻實無幸福可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故原告主張系爭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應堪認定。而導致兩造婚姻破裂無法回復之原因,難謂僅可歸責於夫妻之一方,兩造應負同等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雅莉
法官朱政坤法官劉珊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洪大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