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2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21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金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52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徐金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徐金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金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緝字第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審易字第78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5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惟被告於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符合自首之減刑規定(詳如後述),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就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後,為警盤查之際,隨即於警發覺前,主動自首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有 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 楊梅 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108年6月20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卷第3頁背面,毒偵卷第14頁),足認被告確有自首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而受裁判,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衡以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280號被告徐金祥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金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0年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
5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緝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5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甫於106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6月20日上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廢棄工廠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52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前查獲,其復帶同警方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廢棄工廠內扣得吸食器1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徐金祥於警詢時之供│㈠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述│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㈡坦承持有上開吸食器││││1組之事實。│││││├──┼───────────┼───────────┤│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證明被告於108年6月│││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20日為警採集尿液,尿│││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液檢體編號為108H-264││││號之事實。│├──┼───────────┼───────────┤│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體編號:108H-264號)│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之事實。│││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2張及扣案之吸食││││器1組││├──┼───────────┼───────────┤│五│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件經判決確定,復於強制│││各1份│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犯本件施用毒品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0日
檢察官郭進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潔怡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