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2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25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文誠
舒本川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6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文誠、舒本川傷害人之身體,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九行所載「臉頰紅腫」應更正為「左臉頰挫傷」,蓋卷附照片顯示之傷痕顯然在左臉,而且顯然係屬挫傷之傷勢;第九行記載之「右手第4指及大拇指挫傷」應刪除,蓋卷內並無告訴人邱文誠之診斷證明書,其雖於警詢陳稱待開庭時會提供云云,然據本院向中央健康保險署函詢其自108年8月30日至108年9月15日止之就醫紀錄,其僅有於108年9月6日至天晟醫院就診耳鼻喉科,有該署109年3月27日健保醫字第1090003905號函之附件可稽,再卷附照片亦尤無從判斷該等傷勢。
三、訊據被告邱文誠、舒本川並未有坦承不諱之情事,被告邱文誠於警詢辯稱:伊於今(30)日19時30分許到達桃園區中正路20號7樓(遠東百貨公司)要去找伊女朋友 谷芷嫻 詢問事情,當時伊都很小聲在跟女朋友聊天,結果有一個男生(黑色衣服)就過來罵伊垃圾,當下就馬上跟對方理論,他就用他的右手打伊的頭部,左手勒住伊脖子接連打了好幾下,伊因為受不了他攻擊,伊就用包包回擊(即辯稱正當防衛),伊不清楚攻擊他何處,接著伊用右手推他,接著雙方有拉扯的行為,伊用包包甩他,因為他打到伊受不了云云。被告舒本川於偵訊時辯稱:雙方發生糾紛互毆,伊徒手打被告邱文誠臉部兩下,後來就被人拉開了,伊不是勒他脖子,是勾肩制止他不要再鬧了云云。惟查:
㈠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video-0000000000(
0).mp4」檔,勘驗結果以「①監視器畫面時間108年8月30日(下同)20時29分11秒-16秒,被告舒本川不斷以右手指向頭帶帽子之被告邱文誠,雙方於遠東百貨之手扶梯前發生口角。如勘驗照片1、2、3。②20時29分19秒,可見被告舒本川伸手將被告邱文誠所戴之帽子撥掉,且伸手歐打被告邱文誠,而被告邱文誠以左手阻擋被告 舒文川 之攻擊。如勘驗照片4。③20時29分20秒,被告舒本川以右手毆打被告邱文誠之左臉部。如勘驗照片5。④20時29分21秒,被告舒本川伸出左手掐著被告邱文誠的脖子,而被告邱文誠防止被告舒本川之攻擊,而以左手抵擋。如勘驗照片6。⑤20時29分22秒,被告舒本川與被告邱文誠在手扶梯前拉扯。如勘驗照片7。⑥20時29分23秒-24秒,被告舒本川逼近被告邱文誠,而被告邱文誠則以右手拿出隨身包包朝被告舒本川甩去,被告舒本川見狀往後退。如勘驗照片8、9。⑦20時29分25秒-26秒,被告舒本川與被告邱文誠在手扶梯前發生拉扯,此時可見被告舒本川拉扯方才被告邱文誠作為攻擊工具之隨身包包,而被告邱文誠亦伸出左手毆打被告舒本川。如勘驗照片10、11。⑧20時29分27秒-29秒,被告舒本川與被告邱文誠雙方在手扶梯前發生拉扯。如勘驗照片12、13。⑨20時29分30秒-33秒,被告舒本川與被告邱文誠在手扶梯前仍然在拉扯、互毆中,而此時可見有一名女子(下稱A女)走出察看。如勘驗照片14、15、16、17。⑩20時29分34秒,可見被告舒本川與被告邱文誠仍然在拉扯中,而A女上前阻擋未果。如勘驗照片18。⑪20時29分35秒,雙方然然在手扶梯前發生拉扯,A女因制止雙方拉扯未果,站立在旁觀看。如勘驗照片19。⑫20時29分37秒,可見被告邱文誠以右手毆打被告舒本川,A女仍站在旁邊欲伸出右手制止雙方拉扯。如勘驗照片20。⑬於20時29分38秒,可見被告舒本川與被告邱文誠互相拉扯至手扶梯前,被告邱文誠伸出右手欲毆打被告舒本川,A女站立在旁觀看。如勘驗照片21。⑭於20時29分40秒-41秒,可見雙方已經拉扯結束,而仍然手扶梯前發生口角,後又往畫面又下方走去離開畫面。如勘驗照片22、23。【以下省略】」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㈡由上開勘驗筆錄觀之,被告舒本川先以挑釁之方式將被告邱
文誠頭戴之帽子撥掉後,復以徒手方式毆打被告邱文誠,而此時可見被告邱文誠為阻擋被告舒本川之攻擊而不斷以左手抵擋,此時,被告邱文誠固屬正當防衛,然嗣後其與被告舒本川不斷相互拉扯,並輪流相互出手攻擊對方,是其二人已進入互毆階段。再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91年度台上字第26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於上開肢體衝突之後階段既已進入相互拉扯攻擊之互毆行為,是其二人均不得主張正防衛甚明,是被告邱文誠主張正當防衛,無從憑採。再被告舒本川辯稱其僅徒手打邱文誠臉部兩下,後來就被人拉開了云云,然依上開勘驗,被告舒本川除一開始毆打邱文誠之左臉部外,嗣並與邱文誠不斷拉扯、相互攻擊,並無「後來就被人拉開了」之情,且其確係以左手掐邱文誠之脖子,其辯稱僅以勾肩云云,顯非事實,況其警詢亦自承有勒住邱文誠的脖子,其於偵訊翻供之詞,反未可採。綜此,被告二人均須對對方之傷勢負傷害罪責甚明。
四、⑴被告邱文誠最後一次構成累犯之前科為:於民國107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0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聲請人漏未論及被告邱文誠累犯部分,應予更正及補充。⑵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為個案衡量如下:被告邱文誠、舒本川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與本件之傷害罪罪名相異,本院認被告邱文誠、舒本川均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然其仍屬該法條項定義之累犯,並此敘明。⑶審酌被告二人對對方實施不法腕力之強度、被告二人所受傷害、被告舒本川先行挑釁被告邱文誠,其非難性較大、被告
2人迄今未達成和解以茲賠償雙方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6060號被告邱文誠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街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舒本川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號7樓之1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舒本川於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4年3月30日執行完畢。邱文誠因與前女友谷芷嫻(下稱 谷女 )之感情問題,於108年8月30日19時30分許,前住谷女於桃園市○○區○○路00號「遠東百貨公司」7樓之工作地點找谷女且拒絕離去,致谷女不堪其擾,向友人舒本川求助,舒本川因而與邱文誠發生口角糾紛,致舒本川心生不滿,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出手毆打邱文誠左臉頰等處並勾其頸部,邱文誠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抓和持背包方式回擊致邱文誠受有臉頰紅腫、右手第4指及大姆指挫傷等傷害、舒本川則受有左手臂及左耳抓傷等傷害。
二、案經邱文誠、舒本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邱文誠於警詢時、被告舒本川於警詢、偵查中均供認無訛,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舒本川、邱文誠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及證人谷芷嫻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刑事蒐證相片(含告訴人2人受傷之相片)14紙、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2人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文誠、舒本川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舒本川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108年
2月22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檢察官蔡孟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戴伯娟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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