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婚字第3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婚字第3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332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丙○○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0年4月19日在大陸福州結婚,於90年5月11日在台灣登記結婚,惟被告不知去向多年,沒有同居之事實,兩造婚姻顯無修合之望。現在原告體弱多病,無人照顧也沒有工作能力,本來要向公所申請社會福利補助,但需要被告的資料,因失聯多年,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故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9款、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條項規定,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002號判決可參)。又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以書面陳述明確,並業
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海基會證明書、結婚證、公證書等在卷可參;而被告於93年3月5日申請入境,因面談時坦承曾來台非法工作,遂遭拒絕入境,並曾於我國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函暨被告填載之申請書、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佐;而被告於本次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陳述或證據供本院參酌,是應可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
㈢本院審酌婚姻之締結係以互敬互愛、互信互諒、相互扶持之
誠摯情感為基礎,以建立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然被告迄今仍未來台,兩造並無同居,其等關係無從改善,實質上兩造已無法繼續共同生活,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堪認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回復之望,足認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被告對婚姻的破裂應為責任較重的一方,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此外,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9款之規定請求離婚,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吳思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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