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664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士簡字第1681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7年度審易字第601號),經訊問被告後(99年度審易緝字第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柏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證據部分並補充如下:
1.被告李柏鎔於民國96年1月5日起至96年4月24日前之某日,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自小客車。
2.被告為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見本院99年3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卷第2頁)。
二、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經商估算錯誤致資金週轉困難,一時情急,將租賃之自小客車典當,足生損害於出租人即告訴人日盛公司及典權人,自非可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深表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酌被告出典該租賃之自小客車時,僅餘3期租金未尚繳納,而告訴人業已與借款當舖就本件民事債務糾紛達成和解,告訴人及借款當舖並無損失,況以本件車輛之折舊情形亦由被告自行負擔,且參酌檢察官之意見,及被告因前車禍傷及腦部目前以打零工謀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雖分別於
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而於98年9月1日施行、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而於99年1月1日施行,然就第1項易科罰金部分並無修正,並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從新逕依現行有效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前犯本件,且所犯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罪,又被告因逃匿,經本院於98年2月19日發布通緝,嗣於99年1月27日經警緝獲,並解送本院辦理撤緝等情,此有本院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等附卷可佐。是被告自與該條例第5條所規定之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到案即不得減刑之要件不符,仍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2分之1。另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悔悟,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給被告自新機會,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