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56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075號、98年度偵字第10074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事實及證據部分,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更正:
⒈乙○○於民國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4年度訴字第6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4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士簡字第2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案件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又於95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又於96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第1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2案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8月,並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⒉起訴書事實欄第10行之「車號0000-00」,更正為「車號
0000-00」。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本院99年2月25日審判筆錄第2至第4頁參照)。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2人自承於本件所持以行竊之破壞剪及螺絲起子各1支,均係屬堅硬之金屬材質,且前端尖銳之利器,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如持以行兇,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客觀上應屬「兇器」無訛;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均屬之。查本案係由乙○○在被害人住處之公寓樓梯間把風、由被告甲○○先以破壞剪及螺絲起子破壞被害人住處公寓之逃生鐵窗,再翻越鐵窗進入被害人住處之方式竊取屋內財物得手。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分別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如前所載之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2人均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且2人均正值壯年,不思進取而貪圖一時利益,再為本件犯行,自非可取,惟被告乙○○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而被告甲○○雖於犯後初始否認犯罪,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至被告2人行竊所用之破壞剪及螺絲起子各1支,未據扣案,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所在,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執行不便,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
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