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5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80號),暨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6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2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21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犯罪事實部分:丙○○明知將自己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成為人頭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之用,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8年12月4日,前往臺北市○○區○○街某便利商店旁,將其所申設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延平分行(下稱臺北富邦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承德分行(下稱上海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華南商業業銀行長安分行(下稱華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乃分別於:①98年12月7日下午6時30分許,假冒網路賣家打電話向丁○○佯稱「網路購物轉帳出問題,不做取消動作會扣款」云云,旋有一自稱「楊櫃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去電請伊至ATM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扣款,致丁○○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6時57分許、7時25分許,至臺南市成功大學建國校區校門口郵局、臺南市○○路○號郵局之ATM自動櫃員機,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677元、22,001元至前開上海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②98年12月7日下午9時30分許,打電話向乙○○佯稱奇摩拍賣網站賣家「巴黎草莓」,表示先前所為交易扣款有誤,嗣該集團其他成員又於同日下午10時許假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去電向其佯稱「因店家作業疏失,須至ATM提款機操作變更手續」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0時許,至臺中市○○區○○路與文山九街口某便利商店內之ATM自動櫃員機,匯款11,989元至丙○○之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③98年12月8日上午10時53分許,先假冒警察打電話向甲○○佯稱「其帳戶涉及洗錢」云云,嗣又有自稱「 王秀如 書記官」之詐欺集團成員去電訛稱「存款將被凍結,以便調查」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至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雙園分行,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現金35,000元至丙○○之前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㈡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犯罪事實之自白核與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復有被害人乙○○在警詢時之指述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9年1月18日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在卷可稽,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係以一行為1次交付3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被害人甲○○、丁○○、乙○○金錢,係一行為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罪處斷。
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害人丁○○及乙○○部分,惟此併辦部分實與起訴書所敘及被害人甲○○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竟輕易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擾亂金融秩序甚鉅,及本件被害人等受詐騙之金額總計達73,667元,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