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7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148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0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97年度易字第122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可預見交付或同意將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帳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將可能使實施詐欺之人躲避追緝,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10月底某日,,在其住處附近,將其於95年12月26日所申請之彰化商業銀行南新莊分行(下稱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 賴旭陽 」之人。嗣某詐欺集團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
㈠97年3月21日某時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載「出售新
光三越現金禮券-非商品禮券」之虛偽訊息,適乙○○上網時見該訊息誤以為係真實,致其陷於錯誤,參與競標而得標,並依指示於97年3月21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育平郵局處,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1,750元匯入至丙○○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㈡另於97年3月22日某時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復在雅虎
奇摩拍賣網站上刊載拍賣「天幣總裁賣+7巴蘭卡鋼爪『牛人』可供移民」之虛偽訊息,適甲○○於97年3月22日某時許,見該訊息誤以為係真實,致其陷於錯誤,經聯絡該賣家後,依其指示於97年3月22日11時22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29,000元轉至至丙○○上開彰化銀行之帳戶內。㈢又於97年3月22日某時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復在雅虎
奇摩拍賣網站上刊載「拍賣天堂網路遊戲虛擬寶物」之虛偽訊息,適丁○○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住處內上網瀏覽該訊息而誤信為真,致其陷於錯誤,與該賣家聯絡後,依指示於97年3月23日17時28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南港富康郵局匯款2,000元至丙○○上開彰化銀行之帳戶內。
㈣嗣乙○○、甲○○及丁○○發覺有異,始知受騙,經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甲○○及丁○○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告訴人乙○○之存摺影本、告訴人甲○○之國泰世華myATM
轉出明細查詢資料及告訴人丁○○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
㈣網路記錄列印資料。
㈤被告丙○○之彰化銀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應適用之法律: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丙○○以上開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而觸犯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又公訴意旨雖未敘及就告訴人乙○○、甲○○部分所涉之幫助詐欺犯行,然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提供帳戶予他人詐財使用,使犯罪偵查困難,被害人追償無門,與犯罪後終能供認犯行之態度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年紀甚輕,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丁○○之損失,亦已陸續清償告訴人甲○○及乙○○之損害,可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慧中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