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李牧杰.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149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士交簡字第492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審交易字第254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職業小貨車司機,平日以駕駛小貨車送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8月25日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小貨車執行業務,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425號,右轉下樹林街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駕駛人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轉入,不慎與右後方同向行駛、由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甲○○受有右手挫傷、左肘及左小腿擦傷之傷害。經到場員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15966號第11至13頁、第35至36頁、第58至5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及現場採證照片5張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5966號第14至15頁、第19至25頁),堪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涉犯上開如犯罪事實所載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到場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且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而認符合刑法第62條之減輕規定,惟經本院所查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有何符合自首規定之情形,公訴意旨所認有誤,本院併此更正。爰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違規肇事,致告訴人身體多處受傷,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尚未能依調解內容履行條件,暨被告目前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