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5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家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303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犯罪事實部分:甲○○係何 胡賢珠 之長子,因 何胡賢珠 於民國98年6月4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6月5日,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如上)死亡,急需死亡證明書辦理何胡賢珠後事,乃於取得臺北縣立醫院板橋院區及臺北縣板橋市○○路○○○號「私立建安護理之家」所提出內容載明何胡賢珠急救死亡時間、地點、原因等事項之診斷證明書及何胡賢珠相關照護資料後,透過葬儀社業者即大衛壽具行負責人 王瑞芝 介紹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 茂仁 診所」從事行政相驗業務之醫師 易忍毅 (經檢察官另案起訴),竟與易忍毅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易忍毅並未會同何胡賢珠之家屬共同檢驗何胡賢珠之遺體,竟於98年6月5日某時許,在上址診所內,由甲○○提供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照護資料供易忍毅參考,再由易忍毅開立何胡賢珠98年6月
5日死亡證明書,並在其上記載「會同家屬相驗無誤,如有不實自負刑責」等不實事項,交付予甲○○,並由甲○○於其下空白處簽名,足生損害於何胡賢珠其他家屬及醫師法相關醫師必須親自相驗死因之管理規定。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並有私立建安護理之家住民照護資料影本、臺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醫師法第11條之1規定:醫師非親自檢驗屍體,不得交付死亡證明書。本件「茂仁診所」之醫師易忍毅並未親自檢驗何胡賢珠之屍體,即逕行依被告甲○○所提供之資料開立何胡賢珠之死亡證明書,且於該證明書上記載「會同家屬相驗無誤」之不實事項,再交付予被告,足生損害於何胡賢珠其他家屬及醫師法相關醫師必須親自相驗死因之管理規定。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雖非從事業務之人,惟其與具有此身分關係之易忍毅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因急需死亡證明書辦理母親何胡賢珠後事,始一時思慮未周,夥同茂仁診所之醫師易忍毅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惟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所為並未影響何胡賢珠死亡原因之判定及遺產分配之正確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所為並未影響何胡賢珠死亡原因之判定及遺產分配之正確性,所生損害尚非重大,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