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44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九三號、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九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陸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釋放出所」之記載應補充為「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釋放出所,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四年四月十七日」等語,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清單編號一「被告甲○偵查中之供述」之記載應補充為「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坦承犯行」、編號三補充記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航藥鑑字第0九七二六二四號毒品鑑定書一紙」等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甲○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等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規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其次,被告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九十一年度士簡字第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入監執行,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執緝字第三四九號執行卷查明無訛,是以,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逾五年後再犯本案,核與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累犯要件未合,從而,公訴人認被告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猶
不思戒絕革除惡習,顯未因前強制戒治之治療處分,而記取教訓,實屬不該,第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暨其犯罪手段、次數、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蒞庭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七月以上,罪刑尚非相當,本院考量上情認應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㈣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二級毒
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故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若全然無關,固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至若查獲之毒品,與被告被訴之本案非全然無關,法院自應於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二七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一六八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航藥鑑字第0九七二六二四號毒品鑑定書一紙在卷可稽,雖前開扣案毒品係第三人 彭紅珍 所有,而非被告所有,此業經證人彭紅珍於偵查中證述無訛,但扣案毒品乃員警持本院核發之九十七年度聲搜字第六七二號搜索票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時,自被告所穿黑色休閒褲右褲袋內之香菸盒中起出者,亦與被告被訴之本案非全然無關,故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仍應諭知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及分裝鏟一支等物因係彭紅珍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並經證人彭紅珍於警詢及偵查證述無訛,核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沒收要件未合,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宜由公訴人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簡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