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小字第110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110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林鴻達
       蔡弘濱
被   告  雲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16日與原告簽訂「信用貸款
約定書」,約定循環使用核准之額度,依約定書第2條、第3
條、第7條、第9條之約定,借款期間自核准次日起算為期1
年,借款利率為固定年利率15%計算,以每月10日為還款日
,如有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並加計
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
自94年5月24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迄今積欠原告新臺幣40,
94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本於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而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約定
書及存摺存款-未登摺資料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
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慧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嘉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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