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4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445號抗告人 洪志恒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洪偉騰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按法官迴避之聲請,由該法官所屬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兼院長之法官裁定之;如並不能由兼院長之法官裁定者,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稱直接上級法院,係指審判系統上管轄各該爭議事件之上級法院而言,與各該法院行政系統上之隸屬無關。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
6條所定之數額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是受理簡易程序上訴事件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之直接上級法院,自為最高法院。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洪偉騰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15號),聲請該院合議庭法官迴避,因該院法官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兼院長之法官復被聲請迴避,依首揭規定,應由本院管轄。原法院誤認其就本聲請迴避事件有管轄權,以裁定予以駁回,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至抗告人聲請前開事件合議庭法官迴避部分,由本院另裁定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李寶堂法官林金吾法官陳真真法官滕允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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