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49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98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
二、詎乙○○猶不知悔改,復與 邱南達 (經檢察官通緝中)及姓名、年籍皆不詳,綽號「明仔」之成年男子,結夥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3236號自小客貨車,在臺南市○○區○○路一段六號前,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放在該處之輪胎鋼圈九個(價值約新臺幣二萬七千元),得手後藏匿於該自小客貨車內,欲離去之際,為甲○○發現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及照片二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與邱南達、「明仔」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有如事實欄一之前科及執行紀錄,而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