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訴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33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號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072號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92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亦甚妥當而無過重之情形(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係累犯加重其刑,原審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輕量刑,自非可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意聰法官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書記官葉淑華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0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前鎮區前鎮第一公有臨時市場36
號居高雄市○○區○○○路○○○巷○○弄19之1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21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拾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涉犯詐欺案件,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1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各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本院94年度訴字第1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接續上揭徒刑而為執行,於民國96年
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6820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91年度毒聲字第56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復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00號裁定停止戒治(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1年12月20日),於91年7月11日予以釋放,嗣因停止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其猶不知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6年9月16日下午某時許,在某不詳友人位於高雄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9月17日17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口為警盤檢查獲,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始查悉上情。另扣得甲○○先前供已施用毒品所用、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2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9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91年度毒聲字第56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復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00號裁定停止戒治(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1年12月20日),於91年7月11日予以釋放,嗣因停止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涉犯詐欺案件,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1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各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本院94年度訴字第1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接續上揭徒刑而為執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一節,有前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科刑判決後,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於犯後態度良好,並能坦承全部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此外,扣案之注射針筒12支經檢驗結果均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此有卷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2份在卷可證,是以該等針筒要與其內殘餘毒品業已無法析離,應將之視為第一級毒品無訛,從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書記官林明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