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8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8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8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商標法事件,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對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4年度執聲字第18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小叮噹洞洞樂三十五洞貳盒、哈姆太郎洞洞樂九十洞貳盒、小叮噹洞洞樂二二五抽伍盒、小叮噹凱蒂貓洞洞樂六十洞壹盒、哈姆太郎洞洞樂三十五洞叁盒、哈姆太郎洞洞樂一六0洞貳盒、凱蒂貓洞洞樂六十洞肆盒、凱蒂貓洞洞樂三十洞叁盒、大眼蛙洞洞樂三十五洞壹盒、大眼蛙凱蒂貓洞洞樂九十洞肆盒、大眼蛙洞洞樂七十洞貳盒等,合計貳拾玖盒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於民國93年2月27日查獲被告甲○○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滿,該案查扣小叮噹等洞洞樂玩具29件,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而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認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該處分書附卷可證(93年度核退偵字第458號)。而該案所查扣之如主文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有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
書記官趙美玲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