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一號
原告子○○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 盛枝芬 律師被告申○○
宇○○○己○○○丙○○○ 黃薪彗 地○○辰○○
午○未○○天○○寅○○卯○○戌○○丑○○乙○○○
亥○丁○○○酉○○
巳○宙○○○癸○○辛○○戊○○○甲○○○兼右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壬○○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等人應共同向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辦理其繼承人 黃水錦 於民國三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就坐落苗栗縣○○鎮○○段第一三四號土地,以通霄字第○○○五二二號收件字號所為第一次序地上權之塗銷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第一三四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於民國六十九年五月間籌備成立寺廟時向訴外人 黃慶琳 、 駱土樹 及 柯真 等人所購買,近日始發現所購買之土地有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黃水錦於三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所設定之地上權,然黃水錦早於三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死亡,自不可能有上開地上權登記之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辦理塗銷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宙○○○、癸○○、辛○○、戊○○○、甲○○○、壬○○部分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前次到場則以: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是渠等曾祖父時代的事情,根本無從知悉,均同意原告之主張。另被告申○○、宇○○○、己○○○、丙○○○、黃薪彗、地○○、辰○○、午○、未○○、天○○、寅○○、卯○○、戌○○、丑○○、乙○○○、亥○、丁○○○、酉○○、巳○等人,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於六十九年五月間籌備成立寺廟時向訴外人黃慶琳、駱土樹及柯真等人所購買,嗣發現所購買之土地有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黃水錦於三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所設定之地上權,然黃水錦早於三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死亡,自不可能有上開地上權登記等情,為到場被告宙○○○、癸○○、辛○○、戊○○○、甲○○○、壬○○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黃水錦之除戶證明及、己○○○、丙○○○、黃薪彗、地○○、辰○○、午○、未○○、天○○、寅○○、卯○○、戌○○、丑○○、乙○○○、亥○、丁○○○、酉○○、巳○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既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黃水錦於三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所設定之地上權,因黃水錦早於三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死亡,此地上權登記有無效原因,自始不發生效力,自亦無地上權可資繼承,被告等人僅繼承塗銷地上權登記之義務,原告爰依所有權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應共同向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辦理其繼承人黃水錦於三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就系爭土地,以通霄字第○○○五二二號收件字號所為第一次序地上權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民事庭法官吳振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陳玲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