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5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3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網豹BAR、@瑪BAR、縱橫四海麻將台各壹台(各含IC板壹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被告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於於前址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係為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雖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擺設電子遊戲機台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牟取利益,惟其經營時間尚短,且所查扣之電子遊戲機僅
3台,經營規模不大,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酌情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網豹BAR、@瑪BAR、縱橫四海麻將台各
1台(各含IC板1塊),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美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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