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82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94年度簡字第4816號第1審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110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因與甲○○之子 黃彬 獻有債務糾紛,遂於民國(下同)94年4月15日22時許,前往甲○○所居住之高雄縣鳳山市○○○路○○○巷10之1號3樓討債,因不遇黃彬獻,甲○○又拒不開門,乙○○一時氣憤,遂拾起鄰戶所有之鐵製枴杖
1支,敲擊上址鐵門,致鐵門凹陷彎曲,足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及證人 陳淑萍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鐵門受損之相片3張在卷可查,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原審因而審酌被告僅因索討債務未果,即持鐵製拐杖毀損告訴人之鐵門,雖犯後坦承犯行,惟於原審審理中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本院合議庭認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於8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85年8月23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存卷足憑,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刑法第74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嘉興
法官楊筑婷法官林俊寬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
書記官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