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5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3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禁止騷擾行為、及遠離住居所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所謂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佈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稱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甲○○於本院94年度家護字第57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民國94年10月15日晚間11時10分許,至被害人 余美珠 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73之1號之住處,並徒手毆打、當面辱罵余美珠,並禁止其出門求救之行為,屬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第2款及第4款「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禁止騷擾行為、及遠離住居所之裁定」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雖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第2款及第4款所規定應處罰之情形,但均應認係一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傷害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本院核發之94年度家護字第57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尚有效存在之效力,竟仍故意違反之,且對被害人造成之精神及身體安全困擾,被告惡性尚非輕微。且被告前曾於8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86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雖未構成累犯,但亦見被告 素行 本非良善,是其犯後雖坦承犯行,但仍不宜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
書記官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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