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4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94年度偵字第18879號)及移送併辦(民國94年度偵字第22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均補充:「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案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㈡)。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 陳建宏 (另行聲請簡易處刑)就上開併案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共同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及竊盜等前科(不構成累犯),且最後一次竊盜案件,甫經本院於民國94年7月6日以94年簡字第33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同年8月9日確定在案,並於同年11月2日送執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學檢索判決書在卷可憑,詎其不知警惕,又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素行不良,絲毫無悔改之意,且又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心生貪念,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殊不足取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雖聲請人僅就被告涉犯附件㈠所示竊盜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就附件㈡所示併案部分(94年度偵字第22216號),經審理結果既與前揭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加以審判,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
書記官盧聰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