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5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慶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3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慶鴻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洪慶鴻因竊盜案件,於民國(下同)89年10月12日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039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於90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更正為「洪慶鴻因竊盜案件,於89年10月12日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0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0年5月1日執行完畢」等詞,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慶鴻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89年10月12日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0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0年5月1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其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無視報章雜誌多次報導詐欺集團利用收購帳戶使受詐騙之被害人匯款,貪圖每帳戶新台幣(下同)4,500元之小利,幫助實行詐欺犯罪,侵害他人財產權及破壞社會秩序,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且未自被害人被詐騙之100,000元獲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智守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書記官王美玲論罪科刑法條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