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苗交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交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交簡字第二一四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及九十二年間均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竹交簡字第八三號判處罰金二萬五仟元確定,及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以九十二年竹交簡字第二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十八時三十分至翌日(六日)零時二十五分,在新竹縣○○鄉○○村○鄰○○路○○○號之住處飲用米酒一瓶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自小客貨車,仍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嗣於翌日(六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行經苗栗縣○○鎮○○路與仁愛路口因紅燈右轉遭警攔檢,發現駕駛人甲○○全身酒味,並為其實施酒測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含酒精濃度一點二一毫克。
二、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喝酒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自小客貨車,仍駕駛前開自小客貨車,並行經苗栗縣○○鎮○○路與仁愛路口因紅燈右轉,遭警攔檢,發現駕駛人甲○○全身酒味,並為其實施酒測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含酒精濃度一點二一毫克之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而被告當場經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有現場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附於偵查卷可憑,復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汽車駕駛人生理平衡檢測表附於偵查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
三、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零點零五(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而(一)BAC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
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二)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三)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四)超過百分之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五)超過百分之0.5,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則被告駕駛前開自小客貨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當場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21MG/L,對照上開交通部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21MG/L相當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零點二四二,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及違規紅燈右轉、全身酒味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自小客貨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以九十二年度竹交簡字第二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因此審酌被告已經有兩次喝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處罰金二萬五仟元及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仍不知改過、查獲時之酒精濃度甚高、尚未肇事產生實害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溫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