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1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7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家庭暴力防制法」更正為「家庭暴力防治法」,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警詢時,自白於民國94年6月26日欲至廖家理論,手持鐮刀壯膽等語明確(見被告94年6月26日警詢筆錄),並有證人即被告之母 黃吳秀雲 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當日有持鐮刀等語明確(見94年8月23日偵訊筆錄),復有鐮刀1把扣案可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於93年間,因家庭暴力防治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5月確定,甫於94年4月26日縮刑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稍生齬齪,未能理性妥善處理、一時衝動致有此犯行,幸未釀成災害,其犯後猶飾詞卸責,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鐮刀1把,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述明確,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
書記官林志衡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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