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5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民國92年5月19日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於92年2月24日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93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暨於94年3月16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於94年10月25日6時許,在高雄縣○○鄉○○路○巷○○號前,見停放於該處而為正亞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OMW831號重機車並未取下鑰匙,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以該鑰匙啟動該機車引擎,竊取該機車後騎乘離去,嗣於同年月27日下午1時15分許,乙○○騎乘該機車途經高雄縣橋頭鄉橋頭國民小學前,為警查獲。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不諱,並經甲○○證述在卷,且有機車照片4張、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而於94年3月16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詳如前事實欄所示),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後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所竊得之財物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
書記官盧聰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