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9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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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29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92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鎮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聲請案號:103年度執聲字第1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鎮舜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鎮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刑法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使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罰致不得易科罰金,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原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日期欄「民國95年間之某日時」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95年間之某日時至102年
1月23日;編號3所示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103.5.23」之記載,應更正為「103年5月2日」)。而附表編號1、14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至13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情形。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卷附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至附表編號2所處併科罰金刑部分,因與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間,並無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應依原宣告之刑併予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郭雅美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年10月(併│有期徒刑2年10月││││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102年1月23日下午│95年間之某日時至102│││犯罪日期│2時25分回溯96小時│年1月23日│101年12月8日│││內之某時│││├────────┼──────────┼──────────┼──────────┤││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偵查(自訴)機關│署102年度毒偵字第│署102年度偵字第1089│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年度案號│174號│號│18號││││││├───┬────┼──────────┼──────────┼──────────┤││││││││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簡字第269號│102年度訴字第133號│103年度上訴字第563││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2年4月29日│102年7月16日│103年5月2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判決│102年5月20日│102年8月5日│103年5月23日│││確定日期││││├───┴────┼──────────┼──────────┼──────────┤││宜蘭地檢103年度執字│宜蘭地檢102年度執字│宜蘭地檢103年度執字││備註│第1276號│第1772號│第1358號(編號3至1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56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10月│有期徒刑2年10月│有期徒刑2年10月││││││├────────┼──────────┼──────────┼──────────┤││││││犯罪日期│102年1月6日│102年1月8日│102年1月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偵查(自訴)機關│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年度案號│18號│18號│18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563│103年度上訴字第563│103年度上訴字第563││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3年5月2日│103年5月2日│103年5月2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判決│103年5月23日│103年5月23日│103年5月23日│││確定日期││││├───┴────┼──────────┴──────────┴──────────┤││宜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358號(編號3至1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3││備註│年度上訴字第56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編號│7│8│9│├────────┼──────────┼──────────┼──────────┤││││││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10月│有期徒刑2年10月│有期徒刑2年10月││││││├────────┼──────────┼──────────┼──────────┤││││││犯罪日期│101年12月2日│101年12月11日│101年12月1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偵查(自訴)機關│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年度案號│18號│18號│18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563│103年度上訴字第563│103年度上訴字第563││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3年5月2日│103年5月2日│103年5月2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判決│103年5月23日│103年5月23日│103年5月23日│││確定日期││││├───┴────┼──────────┴──────────┴──────────┤││宜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358號(編號3至1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3││備註│年度上訴字第56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編號│10│11│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10月│有期徒刑2年10月│有期徒刑2年10月││││││├────────┼──────────┼──────────┼──────────┤││││││犯罪日期│101年12月25日│101年12月30日│102年1月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偵查(自訴)機關│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年度案號│18號│18號│18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563│103年度上訴字第563│103年度上訴字第563││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3年5月2日│103年5月2日│103年5月2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判決│103年5月23日│103年5月23日│103年5月23日│││確定日期││││├───┴────┼──────────┴──────────┴──────────┤││宜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358號(編號3至1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3││備註│年度上訴字第56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編號│13│14│(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2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1年11月23日│101年12月1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偵查(自訴)機關│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年度案號│18號│18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563│103年度上訴字第563│││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3年5月2日│103年5月2日││├───┼────┼──────────┼──────────┼──────────┤││││││││法院│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判決││││││├────┼──────────┼──────────┼──────────┤││判決│103年5月23日│103年5月2日││││確定日期││││├───┴────┼──────────┼──────────┼──────────┤││宜蘭地檢103年度執字││││備註│第1358號(編號3至1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56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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