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4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貴福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4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貴福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貴福僅因告訴人 吳建業 拒絕給予免繳管理費之優惠,竟心生不滿,出言恐嚇,致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矢口否認犯行,於犯罪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品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645號被告林貴福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里○○街00號
14樓之2現居臺中市西屯區福聯里福科路959
號15樓之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貴福因不滿所屬「瑞聯社區D區」總幹事吳建業拒絕給予免繳管理費優惠,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1年8月28日下午4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瑞聯社區D區騎樓朝吳建業丟擲酒瓶(未造成吳建業受傷),又在警衛室內與吳建業發生拉扯,並向吳建業恫稱:「你很大嘛,你出來看我敢不敢打你,我也知道你住大鵬新城,你等著」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吳建業,致吳建業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吳建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貴福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吳建業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伊沒有說那些話云云。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吳建業指訴綦詳,且提出監視器翻拍照片多張為證。觀諸上開照片,被告確有朝告訴人丟擲酒瓶,及與告訴人在警衛室內發生拉扯,見告訴人拿電話報警,被告乃手指對告訴人叫囂恐嚇,足證告訴人之指訴應堪採信。綜上調查,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檢察官陳信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書記官謝金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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