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8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八一九號抗告人 江鎮舜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九月三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三年度聲字第二九二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原裁定以抗告人江鎮舜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先後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3至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四月),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編號1、1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如編號2至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抗告人已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其於民國一0三年七月三十一日簽具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依一0二年一月二十五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五十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頁),原審因依檢察官聲請,適用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第二項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年八月,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任憑己見,指摘原裁定將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已有違誤,所定之應執行刑違反內部界限,且較編號3至13部分先前合併所定應執行刑與其他各罪加總之刑度僅少二個月,亦不符比例原則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陳世雄法官段景榕法官楊力進法官王梅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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