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7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7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70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張家仁 被告 黃勝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肆仟零叁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第12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4年9月12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約定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對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餘款按年息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就未付之本金,按年息20%計付利息。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至96年6月13日累計積欠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59,863元(其中58,219元為消費款、1,044元為循環利息、600元為其他費用)即未再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應給付原告59,863元,及其中58,219元自96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又被告於94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9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94年7月26日起至99年7月26日,共分60期攤還,按期每月26日繳付,利息按年息12.99%固定計算,倘未按期繳納利息或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7年7月31日止即未再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664,169元及自9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99%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㈢被告上開二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
到期,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謝盈敏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之計算│├──┼─────┼─────┼────┼──────┤│1│59,863元│58,219元│20%│96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2│664,169元│664,169元│12.99%│9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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