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4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43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張子寧 被告 陳慶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壹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第10條、約定書總則第11條及車輛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16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2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約定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對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餘款按年息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就未付之本金,按年息20%計付利息。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至94年3月15日累計積欠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61,195元(其中消費款為59,775元、循環利息為1,220元、其他費用為2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61,195元,及其中59,775元部分自9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又於94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約定自94年1月
27日起至95年1月27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算,倘未按期繳納利息或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4年4月27日止即未再繳款,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50,000元及自9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88%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另於94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約定自94年1月
7日起至99年1月7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年息13%固定利率計算,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倘未按期繳納利息或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4年3月7日止即未再繳款,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494,133元及自9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㈣被告上開三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
到期,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繳款約定書、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車輛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謝盈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