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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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5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見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見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莊深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917號被告 連見旭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巷○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見旭自民國102年3月7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之「青山檳榔攤」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行○○○區○○路與光日路口時,因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4時23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見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檢察官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書記官胡峻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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