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4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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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4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42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張家仁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告 林清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柒仟陸佰貳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人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於92年12月1日合併萬通銀行,依法承受訴訟。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借據約定書第11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0年8月1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原告發行之VISA信用卡乙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部分按年息20%計付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履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之約定,被告所有之消費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至95年1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額共計為新台幣(下同)472,994元未給付,其中463,362元為消費款,7,632元為循環利息,2,000元依約計收之其他費用,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並應給付自9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另於94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約定分50期以
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金及利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至95年3月23止,除清償期款項外,尚欠290,331元(其中本金290,038元、違約金293元)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
㈢被告復於91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間自91
年11月7日起至95年11月7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固定利率計算,每月結息一次同時滾入原本,屆期本息如數清償,遲延攤還本息或經拒絕承兌或付款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被告自95年1月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98,061元及自95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依約清償。
被告上開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借據暨約定書及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7,623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