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單禁沒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單禁沒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禁沒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維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毒偵字第2936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執聲字第27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總淨重零點壹壹玖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維邦(下稱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936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且於民國103年9月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物煙草1包,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部分,仍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8月28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93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年,經依職權送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年9月10日,以103年度上職議字第735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嗣於105年9月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閱上揭案卷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扣案煙草1包(驗餘淨重0.1195公克),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一節,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年12月6日草療鑑字第1021100253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稽,足認該扣案物確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依上揭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上揭第二級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直接用以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105年6月22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宇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曉鳳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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