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6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6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616號聲請人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何安繼 代理人 李志澄 律師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代理人何安繼複代理人李志澄律師相對人 錢寧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肆仟貳佰玖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職是,原告起訴後撤回部分訴訟標的及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至於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662號第一審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查本件原告起訴之初,原將錢 楊慧如 、周 黃金仙魏翠華王淑敏 併列為被告而起訴,預繳裁判費63,073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對錢楊慧如、周黃金仙、魏翠華、王淑敏之起訴生效。另就被告錢寧寧部分之聲明為:1.被告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252之282、252之708、252之789地號等3筆土地上之同段臺中市○區○○○段○○○○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之建物,即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A3部分面積0.59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將該建物返還予原告國防部軍備局(下稱原告軍備局),暨將所占用之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原告國有財產署)。
2.被告錢寧寧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台幣(下同)11萬2,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2年12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88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於103年11月10日提出「民事撤回暨陳報(三)狀」,變更其聲明為:1.被告錢寧寧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同段臺中市○區○○○段○○○○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六號之建物遷出後,將上開建物返還原告國防部軍備局,及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2.被告錢寧寧應給付原告國有財產署8萬9,707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12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有財產署1,504元。核其所為,係撤回部分訴訟標的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訴訟標的價額減縮為2,164,496元(計算式:(49.59×42,204)+71,600=2,164,496,元以下四捨五入。)經核裁判費為22,483元,揆諸上開說明,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而相對人僅需負擔縮減後訴訟標的價額之訴訟費用22,483元。本件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裁判費22,483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810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293元(計算式:22,483+1,810=24,293),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朝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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