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128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姵萱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3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姵萱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姵萱(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由法院羈押中,然被告因手內有鋼釘逾期未取出而劇烈疼痛,手指因此無法彎曲、伸直、抓握致生活自理困難,擔憂日後執行時無法作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聲請准予具保以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
三、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0條第
2項等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法裁定自民國104年11月3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並於105年2月29日延長羈押2月。茲被告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考量前開羈押之原因仍存在,惟酌以被告犯罪情節及本案業經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5年3月16日宣判之訴訟進度,認被告若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當對其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已足保全本案日後之審判、執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濟能力及全案訴訟進度等情,准許被告提出新臺幣6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蔡英雌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書記官李佩穎